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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唐涵薇 被   告 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幸悅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徐鉦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參佰伍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鉦發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2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徐鉦發受僱於被告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盛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A 車), 由北往南直行在國道1 號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向369.7 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同向行駛在A 車所在車道前方之外側 車道,欲駛入台88號道路之際,徐鉦發變換車道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駕駛A 車撞擊原告所駕B 車左後方,致B 車輪胎 爆胎,B 車則失控打橫轉180 度後,側撞系爭路段之外側 護欄,暫停在瑞隆出口匣道處(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 爭事件致生胸悶、失眠,開車上路感到恐懼等身體不適癥狀 ,經前往蕙成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 院)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10 元。又 原告所有之B 車,因系爭事件毀損致不使用,原告為修復 B 車,支出修理費61,210元(含工資27,989元、材料費33,2 21元)。再者,原告受僱於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台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屏東、高雄 及台南地區之乳品原料行銷業務,而有在B 車修繕期間租車 代步之必要,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支出 租車費用3 萬元。此外,被告於事發後遲不賠償原告損失, 原告不得已於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28日向雇主請假 處理車損及後續爭訟程序之相關事宜,按原告每日薪資2,65 9 元計算,原告因請假致受工作損失共5,318 元。合計原告 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97,338元,徐鉦發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 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徐鉦發就前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茂盛公司為徐鉦發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其就前開損害應與徐鉦發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徐鉦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茂盛公司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傷 害,其支出醫療費810 元與系爭事件無關。又原告於106 年 3 月31日、106 年4 月28日請假並未遭台紐公司扣薪,要難 認原告受有損失,自無庸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等 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徐鉦發駕駛A 車執行業務,因變換車道不當,追撞 行駛於A 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B 車左後方車尾,致B 車失 控打橫180 度後,側撞系爭路段之外側護欄,徐鉦發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B 車毀損及車輛送修期 間額外租車之費用損失,並支出B 車修理費61,210元(含工 資27,989元、材料費33,221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 106 年4 月30日止之租車費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B 車買賣契約、修車費發票、修車費估價 單車損照片、租車費發票、汽車出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62、9 、10至12、13、65、66、14、15至19、20、21頁), 茂盛公司就前開事實均不爭執,並自承其為徐鉦發之雇主, 事發時徐鉦發正在執行業務中(見本院卷第73頁),而徐鉦 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應屬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件有無關聯?㈡ B 車修理費應否折舊?折舊後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因系爭 事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件有無關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感到胸悶、恐懼等身體不適,分別於10 6 年4 月5 日前往蕙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150 元; 於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25日前往屏東醫院就醫,共 支出醫療費6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蕙成中醫診所、屏東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22頁)。茂盛公 司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事件間之關聯性。經查: ⑴蕙成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記載原告就診病名( 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未提出前往該診所就診之病歷供 參,僅憑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內容,無從推認原告就診病 情與系爭事件有關,要難認此部分就診費用因系爭事件額 外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因出現失眠、注意力不集中、工 作交代的事易忘記、易受驚嚇等精神上之癥狀,於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25日前往屏東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原 告罹患急性壓力反應、身心性失眠症及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以下合稱系爭身心症)之事實,有卷附屏東醫院106 年10月 21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2811號函附病歷暨病情說明可稽(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佐以原告在事發後1 週內,隨即出 現系爭身心症,其間具緊密性等情,足見系爭身心症與系爭 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前往屏東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660 元(即320+340=660 ,見本院卷第22頁醫療費用 收據),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應 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受醫療費損失,在660 元以內 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㈡B 車修理費應否折舊?折舊後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原告為B 車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 65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已支出B 車修理費61,210元(含 工資27,989元、材料費33,221元),惟茂盛公司以材料費應 折舊後計算損失為由,執為抗辯。經查,B 車係00年2 月( 西元2006年10月)出廠,排氣量為1497cc之自用小客車,有 行車執照為憑,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編號2035項第2 款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 年(見本院 卷第76頁背面),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 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6 月3 日以中古車價格購入B 車,該車並未大修或更換汽 車零件,有B 車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事,認B 車自出廠後未曾換新零件,故原告以零件新品更換 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支出材料費33,221元,應按B 車出廠 後之使用期間9 年6 月(即自95年10月出廠時起至106 年3 月29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按零件材料費33,221元 ,減除殘價5,537 元後(計算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 耐用年數+1 ],即33,221÷[ 5+1] =5,536.8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再乘以折舊率20% (即1 ÷5=20% )及使 用年數9.5 年,計算折舊額為52,600元(即[ 33,221-5,537 ] ×20% ×9.5=52,599.6),可見折舊額已高於修復成本, 應按其殘價5,537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亦即,事發時 原告因B 車遭撞毀所受損害額為5,537 元。 ⒊從而,原告使用新品修復B 車以代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為工資27,989元、折舊後之材料費5,537 元,合計33,526元 。原告求償因修理B 車所受損害在33,526元以內者,係屬可 採,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拒不賠償修車損失,致 其請假2 天處理修車及後續爭訟程序事宜,受有相當於日薪 之損失共5,318 元云云。茂盛公司則否認原告因系爭事件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 ⒉經查: ⑴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原告於事發後仍正常出勤上班,有台紐公司106 年10 月18日模字第106001號函為憑(下稱台紐公司106 年10月18 日函,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雖因系爭事件罹患系爭 身心症,惟其病情尚未達足使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要難謂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損失可言。 ⑵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要旨足參。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28日請特休假,辦理系爭事件相關車損求償事宜乙節,雖 有請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台紐公司並未按 請假天數扣薪乙節,有台紐公司106 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54頁),足見原告並無實際損害發生,揆諸前引 說明,自無賠償可言。至於原告主張特休假係有薪假,不得 以雇主未扣薪遽謂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核與前開判例揭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之前提不符,為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支出醫療費在660 元 以內者、支出B 車修理費在33,526元以內者、支出租車費30 ,000元等財產上損失,共64,186元。徐鉦發因過失肇致系爭 事件,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規定,徐鉦發自應負賠償責任;茂盛公司為徐鉦發 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茂盛公司就前開損害 自應與徐鉦發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106 年10月13日起(按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為無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 元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攤,亦即按原告負擔35% 、被告連帶 負擔65% 之比例計算,其中6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35 0 元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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