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唐涵薇
被 告 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幸悅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徐鉦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參佰伍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鉦發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2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徐鉦發受僱於被告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盛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A 車),
由北往南直行在國道1 號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向369.7 公
里處(下稱
系爭路段),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同向行駛在A 車所在車道前方之外側
車道,欲駛入台88號道路之際,
詎徐鉦發變換車道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駕駛A 車撞擊原告所駕B 車左後方,致B 車輪胎
爆胎,B 車則失控打橫
旋轉180 度後,側撞系爭路段之外側
護欄,暫停在瑞隆出口匣道處(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
爭事件致生胸悶、失眠,開車上路感到恐懼等身體不適癥狀
,經前往蕙成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
院)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10 元。又
原告所有之B 車,因系爭事件毀損致不
堪使用,原告為修復
B 車,支出修理費61,210元(含工資27,989元、材料費33,2
21元)。再者,原告受僱於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
分公司(下稱台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屏東、高雄
及台南地區之乳品原料行銷業務,而有在B 車修繕
期間租車
代步之必要,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支出
租車費用3 萬元。此外,被告於事發後遲不賠償原告損失,
原告不得已於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28日向雇主請假
處理車損及後續爭訟程序之相關事宜,按原告每日薪資2,65
9 元計算,原告因請假致受工作損失共5,318 元。合計原告
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97,338元,徐鉦發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
有過失,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徐鉦發就前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茂盛公司為徐鉦發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其就前開損害應與徐鉦發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7,3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徐鉦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茂盛公司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傷
害,其支出醫療費810 元與系爭事件無關。又原告於106 年
3 月31日、106 年4 月28日請假並未遭台紐公司扣薪,要
難
認原告受有損失,自
無庸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等
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徐鉦發駕駛A 車執行業務,因變換車道不當,追撞
行駛於A 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B 車左後方車尾,致B 車失
控打橫180 度後,側撞系爭路段之外側護欄,徐鉦發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B 車毀損及車輛送修期
間額外租車之費用損失,並支出B 車修理費61,210元(含工
資27,989元、材料費33,221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
106 年4 月30日止之租車費30,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B 車
買賣契約、修車費發票、修車費估價
單
暨車損照片、租車費發票、汽車出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62、9 、10至12、13、65、66、14、15至19、20、21頁),
茂盛公司就前開事實均不爭執,並
自承其為徐鉦發之雇主,
事發時徐鉦發正在執行業務中(見本院卷第73頁),而徐鉦
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應屬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件有無關聯?㈡
B 車修理費應否折舊?折舊後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因系爭
事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件有無關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感到胸悶、恐懼等身體不適,分別於10
6 年4 月5 日前往蕙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150 元;
於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25日前往屏東醫院就醫,共
支出醫療費6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蕙成中醫診所、屏東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22頁)。
惟茂盛公
司否認
上開費用與系爭事件間之關聯性。
經查:
⑴蕙成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記載原告就診病名(
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未提出前往該診所就診之病歷供
參,僅憑前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內容,無從推認原告就診病
情與系爭事件有關,要難認此部分就診費用
乃因系爭事件額
外增加之生活上
必要費用。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因出現失眠、注意力不集中、工
作交代的事易忘記、易受驚嚇等精神上之癥狀,於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25日前往屏東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原
告罹患急性壓力反應、身心性失眠症及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以下合稱系爭身心症)之事實,有卷附屏東醫院106 年10月
21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2811號函附病歷暨病情說明
可稽(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佐以原告在事發後1 週內,隨即出
現系爭身心症,其間具緊密性等情,足見系爭身心症與系爭
事件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前往屏東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660 元(即320+340=660 ,見本院卷第22頁醫療費用
收據),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應
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受醫療費損失,在660 元以內
者,係屬可採,
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㈡B 車修理費應否折舊?折舊後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
要旨足參。
⒉原告為B 車
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
65頁),
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已支出B 車修理費61,210元(含
工資27,989元、材料費33,221元),惟茂盛公司以材料費應
折舊後計算損失為由,執為
抗辯。經查,B 車係00年2 月(
西元2006年10月)出廠,排氣量為1497cc之自用小客車,有
行車執照為憑,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編號2035項第2 款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 年(見本院
卷第76頁背面),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
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6 月3 日以中古車價格購入B 車,該車並未大修或更換汽
車零件,有B 車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事,認B 車自出廠後未曾換新零件,故原告以零件新品更換
舊品之方式
回復原狀,支出材料費33,221元,應按B 車出廠
後之使用期間9 年6 月(即自95年10月出廠時起至106 年3
月29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按零件材料費33,221元
,減除殘價5,537 元後(計算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 耐用年數+1 ],即33,221÷[ 5+1] =5,536.8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再乘以折舊率20% (即1 ÷5=20% )及使
用年數9.5 年,計算折舊額為52,600元(即[ 33,221-5,537
] ×20% ×9.5=52,599.6),可見折舊額已高於修復成本,
應按其殘價5,537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亦即,事發時
原告因B 車遭撞毀所受損害額為5,537 元。
⒊從而,原告使用新品修復B 車以代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為工資27,989元、折舊後之材料費5,537 元,合計33,526元
。原告
求償因修理B 車所受損害在33,526元以內者,係屬可
採,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拒不賠償修車損失,致
其請假2 天處理修車及後續爭訟程序事宜,受有相當於日薪
之損失共5,318 元
云云。茂盛公司則否認原告因系爭事件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
⒉經查:
⑴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原告於事發後仍正常出勤上班,有台紐公司106 年10
月18日模字第106001號函為憑(下稱台紐公司106 年10月18
日函,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雖因系爭事件罹患系爭
身心症,惟其病情尚未達足使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要
難謂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損失可言。
⑵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要旨足參。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28日請特休假,辦理系爭事件相關車損求償事宜乙節,雖
有請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台紐公司並未按
請假天數扣薪乙節,有台紐公司106 年10月18日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54頁),足見原告並無實際損害發生,
揆諸前引
說明,自無賠償可言。至於原告主張特休假係有薪假,不得
以雇主未扣薪遽謂原告未受損害云云,
核與前開判例揭示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之前提不符,為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支出醫療費在660 元
以內者、支出B 車修理費在33,526元以內者、支出租車費30
,000元等財產上損失,共64,186元。徐鉦發因過失肇致系爭
事件,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規定,徐鉦發自應負賠償責任;茂盛公司為徐鉦發
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茂盛公司就前開損害
自應與徐鉦發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106 年10月13日起(按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為無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
元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攤,亦即按原告負擔35% 、被告連帶
負擔65% 之比例計算,其中6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35
0 元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