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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喬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雄院和一○五司執夏字 第八九七七一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 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林建宏離職之日止, 按月將林建宏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括薪津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金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建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6,972元,及自其中25,412元自民國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此有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38687 號債權憑證可資佐證原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建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於105 年6 月 30日發給被告扣薪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 原告。被告對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異 議,林建宏對被告上開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原告 所有,被告竟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扣押款項予原 告,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建宏還在伊公司上班,林建宏還有欠伊公司款 項,伊之前有提出35,000元作為調解條件,但原告不接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收受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6 月24日核發105 司執夏字第89771 號 扣薪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於105 年6 月30日核 發移轉命令,將林建宏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於系 爭債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20 元範圍內,移轉於 原告,該移轉命令被告並已於105 年7 月7 日收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 而,林建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 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起已 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 亦即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林建宏變更為原告,原告自 得依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從 而,原告依據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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