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材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貽婕
被 告 英商歐諾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恩斯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林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
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
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第1
項、第436 之23
準用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在被告架設之網站(網址
為https ://twcn .rs-online .com/web )向被告訂購西門
子產品,經被告於同年月6 日確認該筆訂單(下稱
系爭訂單
)。
詎被告
嗣後卻更改交期並取消系爭訂單,導致其遭受客
戶端之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 元。又其自開業以來
未曾取消客戶訂單,其客戶經此事件後不再信任其交貨能力
,致其蒙受商譽損失,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此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訂單之性質僅屬要約引誘,
兩造間未成立產
品訂購契約,且原告可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該等貨品並避免
產生違約之情形,原告卻寧願自行選擇遭受客戶罰緩,原告
自不得請求賠償
上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罰鍰1,650元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
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
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
約成立。而要約之引誘,
乃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其本身
不發生
法律上的效果。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訂單已足表彰兩
造間成立產品訂購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
為:系爭訂單之性質究為被告所為之承諾,抑或僅屬要約之
引誘?
2.
經查,被告網站之銷售條款第1 條約定:任何向RS下單之人
即(客戶)必需受這些條款、條件之
拘束;在RS之目錄中產
品及服務的廣告不構成「要約」,僅為「要約之引誘」等語
。且該條款第3 條約定:RS保留拒絕與任何公司或個人交易
之權利,並可拒絕接受任何訂單等語,有該條款
可佐(見本
院卷第21頁),則該條款既公告於前開網站,為所有於前開
網站訂購商品之
消費者可得知,足認兩造應受上開條款之拘
束。參以上開條款已明示約定該網站上訂單之性質,僅為要
約之引誘,尚未達使兩造成立契約之階段,
難認兩造已就契
約必要之點達成
合致,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何等契約上
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指稱之上開罰款損害與被告
間有何必然之
因果關係,是亦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採。
㈡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
06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取消系爭訂
單之行為而妨害原告之商譽,
揆諸前揭意旨,原告為公司法
人之組織,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