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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材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貽婕 被   告 英商歐諾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恩斯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林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 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 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第1 項、第436 之23準用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在被告架設之網站(網址 為https ://twcn .rs-online .com/web )向被告訂購西門 子產品,經被告於同年月6 日確認該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被告後卻更改交期並取消系爭訂單,導致其遭受客 戶端之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 元。又其自開業以來 未曾取消客戶訂單,其客戶經此事件後不再信任其交貨能力 ,致其蒙受商譽損失,並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訂單之性質僅屬要約引誘,兩造間未成立產 品訂購契約,且原告可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該等貨品並避免 產生違約之情形,原告卻寧願自行選擇遭受客戶罰緩,原告 自不得請求賠償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罰鍰1,650元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 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 約成立。而要約之引誘,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其本身 不發生法律上的效果。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訂單已足表彰兩 造間成立產品訂購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系爭訂單之性質究為被告所為之承諾,抑或僅屬要約之 引誘? 2.經查,被告網站之銷售條款第1 條約定:任何向RS下單之人 即(客戶)必需受這些條款、條件之拘束;在RS之目錄中產 品及服務的廣告不構成「要約」,僅為「要約之引誘」等語 。且該條款第3 條約定:RS保留拒絕與任何公司或個人交易 之權利,並可拒絕接受任何訂單等語,有該條款可佐(見本 院卷第21頁),則該條款既公告於前開網站,為所有於前開 網站訂購商品之消費者可得知,足認兩造應受上開條款之拘 束。參以上開條款已明示約定該網站上訂單之性質,僅為要 約之引誘,尚未達使兩造成立契約之階段,難認兩造已就契 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何等契約上 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指稱之上開罰款損害與被告 間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採。 ㈡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 0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取消系爭訂 單之行為而妨害原告之商譽,揆諸前揭意旨,原告為公司法 人之組織,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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