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周侑增
被 告 台灣宇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6 年度橋小字第72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訴之聲明第1 項係
請求被告應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核發
106 年度司執勇字第17054 號
執行命令,於
債務人林○宇任
職被告
期間,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就
上開聲明言詞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200元,即依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每月薪資為30,300元,則
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薪資為10,100元,共計20,200元(
本院卷第28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林○宇積欠原告71,370元,及其中63,583
元,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749 號
債權憑證可資
佐證。嗣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
強
制執行林○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於106 年4 月28日發給
被告扣薪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被
告對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
異議,林○
宇對被告上開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
詎
被告竟未依上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扣押款項予原告,爰依
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及
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收受橋頭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4 月11日核發106 司執勇字第1705
4 號扣薪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遂再於
106 年4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林○宇對被告之每月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含其他獎金)在
三分之一範圍內,於63,583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份之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執
行費用509 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並已於106 年5 月
3 日收受該移轉命令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705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林○宇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
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
原告,亦即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林○宇變更為原告,
原告自得依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3 日起至
106 年7 月3 日止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並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於林○宇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共計應給付原告20,200
元。從而,原告依據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