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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2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周侑增 被   告 台灣宇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6 年度橋小字第72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之聲明第1 項係 請求被告應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核發 106 年度司執勇字第17054 號執行命令,於債務人林○宇任 職被告期間,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就上開聲明言詞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200元,即依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每月薪資為30,300元,則 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薪資為10,100元,共計20,200元( 本院卷第28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林○宇積欠原告71,370元,及其中63,583 元,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749 號債權憑證可資 佐證。嗣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林○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於106 年4 月28日發給 被告扣薪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被 告對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林○ 宇對被告上開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 被告竟未依上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扣押款項予原告,爰依 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及 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收受橋頭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4 月11日核發106 司執勇字第1705 4 號扣薪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遂再於 106 年4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林○宇對被告之每月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含其他獎金)在 三分之一範圍內,於63,583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份之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執 行費用509 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並已於106 年5 月 3 日收受該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705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林○宇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 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 原告,亦即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林○宇變更為原告, 原告自得依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3 日起至 106 年7 月3 日止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並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於林○宇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共計應給付原告20,200 元。從而,原告依據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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