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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2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高于涵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第一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地址 )向被告購買肉品,嗣伊離開時,因系爭地址之階梯、坡道 無任何防滑措施,階梯高度復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 高於18公分,設置有欠缺,且未設扶手,致伊踩空跌倒,受 有頭部外傷、胸背薦部鈍傷、胸部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今伊因上開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4 21元,並因受傷須在家休養1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 ,008元,另伊因受傷生活諸多不便,身心痛苦甚巨,自得併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乃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60,429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址為高雄市屠宰場,為方便肉品加工,場 區內設有廠房出租予各肉品公司,伊亦於該處承租廠房使用 ,但該處並未對外營業,當天係原告未事前告知自行前來取 貨,該廠房既非營業處所,自無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之適用 ,且原告迄未證明其確係在伊之廠房跌倒,其請求並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 告主張其係在被告設於系爭地址之廠房坡道跌倒云云,並提 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證明1 紙為證(見卷第91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 責。查系爭地址大門,確同時懸掛多家肉品公司招牌,此有 卷附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參(見卷第104 、105 頁),足 認被告所辯場區內有多家肉品公司各自承租廠房使用乙節, 並非虛妄;又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救護紀錄表,就發 生地點係記載「高雄市○○區○○○R000號(大門等)」等 語( 見卷第101 頁),即當天原告係在系爭地址大門口等候 救護車,本件救護車救護地點既非在被告廠房前,且場區範 圍廣大,尚有多家肉品公司進駐,則原告實際跌倒受傷地點 為何,即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前開救護證明而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未就其確係因被告場所設置不良 ,而在被告廠房跌倒受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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