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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2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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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原   告 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被   告 雲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 訴訟代理人 謝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柒佰 元、給付原告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原 告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 統管理公司)、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保全公司 )分別與被告簽訂「事務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 服務契約)、「駐衛保全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履約期間均自106 月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按月給付國統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74,000元、給付國統 保全公司70,900元。被告於106 年3 月間發函原告將於同 年月31日終止上開二契約,而原告係同年月3 日始收受其終 止函文,則被告之終止分別違反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 1 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1 項「應於30日前以書面終止 」之約定,依約應賠償原告各一個月之契約報酬等語。依 前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統 管理公司37,000元、給付國統保全公司35,4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派駐人員有多項工作缺失而為終止, 且在106 月2 月16日已有口頭告知此事,然因原告希望給予 時間改善,故延至106 年3 月1 日始發函,並故意違約, 且自原告收受之日距契約終止亦尚有29日,與提早30日通知 之日數約定相差無幾,原告所請違約金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系 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提早30日以書面為終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上開各契約書、被告終止函文及郵件處 理結果查詢單在卷可考認被告違約事實明確,業經兩造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有 無過高」乙節。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 條及第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終止書面送達時間距其終 止日期尚有29日,與契約所定30日僅有1 日之差,且被告在 106 年2 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公司陳文 欽經理即將終止契約之事及理由等情,有卷附被告會議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27頁),雖訴外人陳文欽於上開會議請求給 予一個月時間(至3 月31日)改善,其片面請求,未 見被告有所應允,此觀被告隨後於106 年3 月1 日臨時會即 行議決通過終止契約乙節自明(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以 言,原告早在106 年2 月16日即知被告將行終止契約乙事, 而得預作準備,是姑不論原告履約過程是否確有疏失,則其 僅因提早通知日數不足一日,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個 月之報酬,顯屬過高,本院綜合前情,並衡酌系爭管理服務 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各已履行期間尚未履行之月數等情, 認原告國統管理公司、國統保全公司之請求應分別減為3,70 0 元、3,545 元為當。從而,原告分別依前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國統管理公司3,700 元、給付國統保全公司3, 5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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