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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2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偉       陳志杰 被   告 九尊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惠芬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約定當月服 務費用應於次月5 日前匯入原告帳戶(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未給付106 年7 月份之服務費用94,000元,原告依約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請求自106 年8 月6 日(起算日於 本院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更正)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原告均按月完成消防機電檢查服務,被告任意 扣除服務費用16,500元難認合理;至中庭花木修剪服務,原 告廠商報價費用為2,800 元,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除 5,000 元顯有過高,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94,000元,及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給付106 年7 月份之服務費用94,000元 ,然此係因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提供每月2 次消防機電保 養服務,而原告卻未依約進行此部分之保養,分別於105 年 11月、106 年1 月、106 年2 月、106 年4 月、106 年5 月 短少1 次保養,於105 年12月、106 年7 月則短少2 次保養 ,以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消防機電保養服務費3,000 元換算 ,1 次消防機電保養服務費用應為1,500 元,則原告短少11 次保養服務即應扣除16,500元。再者,系爭合約亦約定每年 由原告提供「中庭花木剪修」1 次服務,然原告亦未施作, 由被告派員修剪支出5,000 元,此部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應為72,500元始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6 年7 月份服務費用94,000元乙節, 被告固不爭執上情,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契約、 財務報表及保養檢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69至81頁 )。經查本件被告所抗辯消防機電保養服務及中庭花木剪 修之工作,均屬系爭契約之回饋項目(見本院卷第42頁), 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協議事項約款亦未將該等回饋項 目納入契約範圍(見本院卷40頁),故原告是否履行該等回 饋項目,自不影響其就系爭契約可得主張之服務報酬請求權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按月進行消防機電保養服務,並主張扣 款16,500元云云,即可採。至於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中庭花 木剪修服務,而主張扣款5,000 元乙節,則未據其相關佐證 資料,然因原告不爭執就此部分扣款2,800 元(見本院卷第 63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賠償金額,應與原告本件報酬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屬有據,而經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即為91,200元(計算式:94,000元- 2,800 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91,200元及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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