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偉
陳志杰
被 告 九尊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惠芬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約定契約
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約定當月服
務費用應於次月5 日前匯入原告帳戶(下稱
系爭契約)。
詎
被告
迄未給付106 年7 月份之服務費用94,000元,原告依約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請求自106 年8 月6 日(起算日於
本院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原告更正)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原告均按月完成消防機電檢查服務,被告任意
扣除服務費用16,500元
難認合理;至中庭花木修剪服務,原
告廠商報價費用為2,800 元,被告
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除
5,000 元
顯有過高,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94,000元,及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給付106 年7 月份之服務費用94,000元
,然此係因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提供每月2 次消防機電保
養服務,而原告卻未依約進行此部分之保養,分別於105 年
11月、106 年1 月、106 年2 月、106 年4 月、106 年5 月
短少1 次保養,於105 年12月、106 年7 月則短少2 次保養
,以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消防機電保養服務費3,000 元換算
,1 次消防機電保養服務費用應為1,500 元,則原告短少11
次保養服務即應扣除16,500元。再者,系爭合約亦約定每年
由原告提供「中庭花木剪修」1 次服務,然原告亦未施作,
嗣由被告派員修剪支出5,000 元,此部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應為72,500元始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6 年7 月份服務費用94,000元乙節,
被告固不爭執上情,
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契約、
財務報表及保養檢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69至81頁
)。
經查,
本件被告所抗辯消防機電保養服務及中庭花木剪
修之工作,均屬系爭契約之回饋項目(見本院卷第42頁),
且
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協議事項約款亦未將該等回饋項
目納入契約範圍(見本院卷40頁),故原告是否履行該等回
饋項目,自不影響其就系爭契約可得主張之服務
報酬請求權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按月進行消防機電保養服務,並主張扣
款16,500元
云云,即
非可採。至於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中庭花
木剪修服務,而主張扣款5,000 元乙節,則未據其相關
佐證
資料,然因原告不爭執就此部分扣款2,800 元(見本院卷第
63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賠償金額,應與原告本件報酬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
洵屬有據,而經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即為91,200元(計算式:94,000元-
2,800 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91,200元及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