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717號
原 告 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永弘
被 告 高雄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瑞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
條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
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補字第
172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經原
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收受
上開裁定,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