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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阮宏民即玉民工程行 被   告 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承包之103 年度茂林疏濬等三件測量地 形之設計工程,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查本 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係設於屏東縣○○市○○街○ 段○○巷○ 號1 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而依原告提出訴訟資料所示,尚無法得 悉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然本院審酌被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營業所或住所均位於屏東市,就審較為便利,認由 屏東地院為管轄法院,並無不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屏東地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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