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阮宏民即玉民工程行
被 告 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台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承包之103 年度茂林疏濬等三件測量地
形之設計工程,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查本
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係設於屏東縣○○市○○街○
段○○巷○ 號1 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而依原告提出訴訟資料所示,尚無法得
悉
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然本院審酌被告及其
法定
代理人之營業所或
住所均位於屏東市,就審較為便利,認由
屏東地院為管轄法院,並無不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屏東地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