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駿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林憲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 巷
口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當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含零件費用
8,300 元、鈑金及烤漆費用共6,500 元),及維修
期間營業
損失8,000 元(計算式:5 日×1,600 元=8,000 元)之損
失等語,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車禍
現場
暨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
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撞損原告車輛,被告自依
前揭規定對原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上述車禍所支付之修理
費用(含稅)為14,800 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8,300
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原
告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以原告車輛係98年10
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6 日,使用已逾5
年而僅餘殘值,則
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僅1,383 元
【計算式:8,300 元÷( 5+1)≒1,3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並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6,500 元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883 元。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車輛每天執行載客業務,故維修期間無法
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8,000 元(計算式:5 日×1,600 元
=8,000 元)之損失
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表為
證(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亦應賠付其租車費用之損失8,000 元,亦屬正當,
1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