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樹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彭宏泰
被 告 陳瑞淵
上列
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525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
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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