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吳佩芬
被 告 乙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訴之聲明第
1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0日雄院和105 年
司執字第149939號
執行命令送達
翌日起,於訴外人翁思穎任
職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下同)36,800元,及自105 年4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 元及
執行費用288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翁思穎每月得
支付之各項薪資
債權1/3 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
開庭審理時,
原告就
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8,913元(如本院卷第44、49頁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翁思穎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翁思穎應給付
原告36,800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88
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可資佐證,
。嗣原告持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5 年10月20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939號
扣押命
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予被告,命被告於債權金額36,8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288 元,命被告就翁思穎對被告任職
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
三分之一範圍內,在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禁止翁思穎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本院
復於105 年11月9 日發給被告移轉命令,
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於105 年11月
15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被告對本院核發上開扣薪及移轉命
令均未依法聲明
異議,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
迄今仍拒不配合。為此,爰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13元(計算式:債權
金額36,012元+利息2,131 元+訴訟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
費用28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16
7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訴訟費用收據為證,本院
復
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939號全卷、
債務人翁思
穎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
無訛。
經查,翁思穎在被告處所領得
之月薪資,自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勞
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勞保投
保薪資為21,009元,而上開移轉命令係於105 年11月15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故翁思穎於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6 月(即
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 顯
逾原告請求金額,故原告僅聲明請求38,913元,即有理由。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
堪認上揭事實為
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