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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吳佩芬 被   告 乙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之聲明第 1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0日雄院和105 年 司執字第149939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於訴外人翁思穎任 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36,800元,及自105 年4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88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翁思穎每月得 支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給付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 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8,913元(如本院卷第44、49頁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翁思穎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翁思穎應給付 原告36,800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88 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 。嗣原告持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5 年10月20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939號扣押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予被告,命被告於債權金額36,8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288 元,命被告就翁思穎對被告任職 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 三分之一範圍內,在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禁止翁思穎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本院復於105 年11月9 日發給被告移轉命令, 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於105 年11月 15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被告對本院核發上開扣薪及移轉命 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今仍拒不配合。為此,爰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13元(計算式:債權 金額36,012元+利息2,131 元+訴訟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 費用28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16 7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訴訟費用收據為證,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939號全卷、債務人翁思 穎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經查,翁思穎在被告處所領得 之月薪資,自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勞 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勞保投 保薪資為21,009元,而上開移轉命令係於105 年11月15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故翁思穎於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6 月(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 顯 逾原告請求金額,故原告僅聲明請求38,913元,即有理由。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認上揭事實為 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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