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漢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得
訴訟代理人 賴美淇
黃鈺琪
被 告 陳秋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向原告訂購木材一批
,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因被告要求先看貨,故於10
5 年5 月17日先送第1 包木材予被告,
嗣於7 月1 日將其餘
共61包之木材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通知原告
法
定代理人許文得尚有7 包剩餘木材(下稱
系爭退貨木材,價
金共計34,742元),請原告派員取回,被告並於同年8 月15
日給付未退貨之木材尾款155,258 元。嗣原告於同年9 月4
日察覺系爭退貨木材並
非剩餘未使用之木材,而係早已拆封
之木材無法再販售,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方告知系爭退貨木
材為瑕疵品,而欲主張
解除契約,因雙方訂單上已約定「開
封後不可退貨」,且原告查驗後系爭退貨木材並無任何瑕疵
,亦不符合退貨條件,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貨木
材之買賣價金共計34,742元,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因部分有割傷人
之虞而無法
鋪設作為地板使用之瑕疵,且被告在105 年7 月退貨時早已
向原告表明係因有瑕疵而退貨,該次退貨運費亦由原告負擔
,並經原告計算退貨量後方通知被告給付尾款,復已受領退
貨,於受領時亦可看出系爭退貨木材早已拆封,
足徵兩造已
達成退貨之
合意並完成結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第356 條定有明文。
(一)系爭退貨商品有無瑕疵?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貨木材之買賣價金,被告則以系
爭退貨商品均屬瑕疵品,已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等語抗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木材有無瑕疵。
經查:
⒈依本院
勘驗系爭退貨木材(共計28片)之結果,多數木材
上固有長短不一之長條裂痕,及數個節點,
惟經實際觸摸
後,有裂痕或節點之處其觸感尚屬平滑,雖部分木材之部
分面積會有表面較為粗糙之狀況,然尚未達使人受傷之程
度,有本院106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200 頁)。
參照原告所訂購之產品型
號GA15003 號(見本院卷第217 頁)之樣品照片,及原告
公司提出之產品型錄照片(被告所訂購之款式名稱為「La
ppland」,見該型錄第9 頁),可知樣品與型錄上本有少
數節點與長條型之裂痕,足徵被告於訂購時早已知悉原告
所販售之木材存有
上開狀況,而證人即被告所委任之設計
師鄭麗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挑選原告公司木材之原因
,是因為臺灣那種感覺的地板很少,該公司木板有特殊處
理之紋路,比較有手工感,又有做色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 頁),
益徵被告選購原告公司之木材,即係因看中其
木材保有天然實木之紋理,具樸實、溫暖之特色方加以選
購,自無從事後
翻異,即認為上開狀況即屬瑕疵。
⒉被告雖辯稱本院所勘驗之木材,並非系爭退貨木材,因每
包木材共有6 片,分為兩長(220 公分)、兩中(160 公
分)、兩短(60公分),且被告退貨時使用原有之塑膠套
加綁紅繩子退回,然勘驗當時已無塑膠套,且所勘驗之木
材僅有2 片有長、短之分(即木材編號D-1 ),可知並非
被告原退貨之木材
云云。惟被告既已
自承係將有瑕疵之木
材挑選後退回,則退貨之商品未能保持原本每包均有長有
短之狀況,
乃屬當然。再依被告所提出家中施工完畢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可知被
告家中鋪設完畢之地板,幾乎並無節點與長型木痕,與本
院勘驗之木材多數均存有大小、長度不等之木痕及節點迥
異,而原告公司之木材存有自然之紋理為其特色,端無在
整批貨物當中均無該情形存在之可能,亦可知本院所勘驗
之該批木材,即係被告認為有瑕疵而特意挑選之系爭退貨
木材。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⒊另被告固然提出木工施做時受傷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該片木材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破損突起,而有致人
受傷之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該片木材係有破損突起
之狀況,與本院
前揭所勘驗之木紋、節點
等情況均不相同
,且被告所提出有該種瑕疵之木材僅有1 片,又不在其退
貨之7 包木材之內,要難執此即驟認系爭退貨木材均有該
等破損之瑕疵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事證,即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準此,系爭退貨木材並無瑕疵,被告據以
主張解除該部分契約,並拒絕給付系爭退貨木材價金34,7
42元(見本院卷第9 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
34,742元,即有理由。
(二)被告有無即時通知原告有瑕疵?
縱認系爭退貨木材之狀態屬於瑕疵,然被告復未即時通知
原告此事,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稱早在105 年7 月4 日或7 月5 日,已由委任之設
計師鄭豔麗代被告通知原告云云。證人鄭豔麗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發現瑕疵後就挑起來,我有LINE之通話功能通
知許文得,說現場有一些瑕疵品請他過來看,他說這是天
然的,但他沒有過來現場看,我們拆封的那一天就全部打
開來檢查,把不好的挑起來,就是那時發現有瑕疵,所以
是在7 月4 日那天聯繫許文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
第221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許文得與鄭豔麗於105 年6
月29日至7 月2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9 頁
至),
渠等在該段
期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文字交談部分
亦無提及關於木材瑕疵一事,已
難認鄭豔麗該部分證述屬
實。
⒉再依許文得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
與許文得間對話如下:「
被告:你好:因木材剩下7 包麻煩你安排載走…另外麻煩
你計算一下需再付多少錢(扣掉退貨七包)謝謝。
許文得:好的。我在國外,我安排一下。鋪起來效果如何
被告:很好,謝謝。
許文得:可以拍給我看嗎?
被告:當然可以。改天裝潢好邀請你來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被告所告知之退貨之原因為
「木材剩下七包」,
而非木材有瑕疵。再依
渠等105 年8
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
許文得:上次退貨,運回來,我說出1000,結果你還是扣
2000你的退貨超過11% ,我們真的沒有11% 的利
潤,當初怎麼數量計算多這麼多?賠錢
被告:問你老友。我來問是否有人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8頁),益徵關於退貨之運費,原告並無全額負
擔,而是與被告共同吸收之意,且尚以退貨數量過多,因
而賠錢等向被告抱怨,此時被告仍以詢問是否有他人願意
購買等語回復,倘原告早已知悉退貨原因為瑕疵,端無可
能再向原告為上開陳述。末觀渠等於105 年9 月4 日之對
話紀錄,顯示:「
許文得:我前天看了退回來的7 包木材,都是拆封了,好
像不(是)用剩的的,是嗎?
被告:我問一下
許文得:好的,麻煩你一下。拆封是不能退的。
被告:那些大部分是瑕疵嚴重挑起來的。設計師說。
許文得:因為是手工製作,所以原本就會有差異…」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是在原告9 月4 日對其提
出已拆封之質疑時,方告知係主張有瑕疵而欲退貨。從而
,被告既自承地板施工日期為7 月4 日至7 日,然其在9
月4 日方告知原告係因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顯然未及時
通知出賣人,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無從事後再主
張瑕疵以解除該部分之契約。
四、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42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6 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第
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