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68號
原 告 陳雅雯
訴訟
代理人 陳正雄
被 告 汎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忠淳
訴訟代理人 簡丞佑
李信男
被 告 魏富國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富國於106 年2 月17駕駛駕駛其僱用人即
被告汎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汎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東側
便道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擊訴外
人陳曹富月所有斯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
新臺幣(下同)修復費用1 萬8,000 元以
回復原狀。
嗣陳曹
富月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8,0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魏富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6頁)。被告固以原告亦
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惟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如何之過失,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所指為真,其所辯
尚難憑採。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數額1 萬8,000 元,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66頁),原告之主張,
即屬有據。是
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8,00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2
頁)即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之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