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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68號 原   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被   告 汎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忠淳 訴訟代理人 簡丞佑       李信男 被   告 魏富國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富國於106 年2 月17駕駛駕駛其僱用人即 被告汎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汎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東側 便道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擊訴外 人陳曹富月所有斯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 新臺幣(下同)修復費用1 萬8,000 元以回復原狀陳曹 富月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8,0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魏富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6頁)。被告固以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如何之過失,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所指為真,其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數額1 萬8,000 元,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66頁),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8,00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2 頁)即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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