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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美月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相 對 人 晶品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蔡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雄補字第22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並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106 年4 月10日法扶高分玲 字第106DU0000000號函表示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標準等語在卷 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依其聲請 之內容,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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