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美月
訴訟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相 對 人 晶品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蔡花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
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雄補字第22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並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106 年4 月10日法扶高分玲
字第106DU0000000號函表示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標準等語在卷
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依其聲請
之內容,其聲請
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