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琁涵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相 對 人 瑞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士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
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之但書,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
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申言之,經
法扶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或
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
助,不得以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
反證
,
駁回其聲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54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
表、資力審查詢問表,並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106 年9 月
25日申請編號0000000-D-032 號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為據,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
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