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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救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琁涵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相 對 人 瑞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 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之但書,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刪除但書 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申言之,經 法扶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 助,不得以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駁回其聲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 表、資力審查詢問表,並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106 年9 月 25日申請編號0000000-D-032 號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為據,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 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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