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瑞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士豪
上列
抗告人與
聲請人楊琁涵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對於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
100 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
依
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