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蘇建鳴
代 理 人 郭季榮
律師
相 對 人 亞科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承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
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業經其提出LINE
訊息對話畫面影本、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手機簡訊畫面影本、開除通知書、
存證信函、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在卷
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