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金誥
訴訟
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相 對 人 和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進
上列
當事人間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固有明文,然查,
本件聲請人係依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
準准予法律扶助,
而非以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
所稱之無
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106 年2 月23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6DU0000000號函附
卷
可佐,再者,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 輛,亦有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可認
債務人仍有相當財產,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應徵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000 元,
尚非過鉅,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
處分前開財產之具體證據,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
上開訴
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