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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金誥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相 對 人 和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 準准予法律扶助,而非以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無 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106 年2 月23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6DU0000000號函附 卷可佐,再者,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 輛,亦有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仍有相當財產,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應徵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000 元,尚非過鉅,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 處分前開財產之具體證據,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 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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