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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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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雲華       黃氏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八五藍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 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2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既 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 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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