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柏良
代 理 人 唐國盛
律師
相 對 人 高勤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
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
006 號審查表在卷
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
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