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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柏良 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 相 對 人 高勤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 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 006 號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 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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