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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救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素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窘於生活,且伊前曾獲准訴 訟救助,足見伊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裁准訴訟救 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 戶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 等件為證。惟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5 及5 樓 之4 兩筆房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012,572 元,其雖為聲 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請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要非絕無處分之可能,已難認其係無資力之 人。又聲請人現年40餘歲,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足 徵其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之信用,難認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該裁判費,尚難僅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採為其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至聲請人主張另有他案曾獲准訴訟救 助云云,縱係屬實,亦與本件裁判費應否准予訴訟救助無涉 。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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