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中壽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素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窘於生活,且伊前曾獲准訴
訟救助,足見伊確實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
爰聲請裁准訴訟救
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且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本件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
戶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
等件為證。惟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5 及5 樓
之4 兩筆房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012,572 元,其雖為聲
請人與他人所
公同共有,然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請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
要非絕無處分之可能,已
難認其係無資力之
人。又聲請人現年40餘歲,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
足
徵其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之信用,難認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該裁判費,尚難僅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採為其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至聲請人主張另有
他案曾獲准訴訟救
助
云云,縱係屬實,亦與本件裁判費應否准予訴訟救助
無涉
。是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