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高于涵
代 理 人 黃國瑋
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雄補字第1365號),
聲請
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雄補字第1365號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
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
暨審查表為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其於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之原因事
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審核在案,則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