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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葉世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同段同小段160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房屋本為被告之祖母即訴外人葉陳梅所有,原告前曾依民法 第767 、197 條規定,訴請葉陳梅拆屋還地及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36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121 號及最高 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葉陳梅至 其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046 元之 損害金。葉陳梅過世後,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葉水明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對葉水明起訴請求調整上述損害 金,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判決該等損害金自 100 年6 月11日起調整為每月34,697元。葉水明已於100 年6 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於判決後未依本院上開調整損害金之金額給 付,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被 告應給付原告1,873,638 元及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105 年 6 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97元,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236 號和解筆錄可稽。嗣於上開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後,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自105 年6 月12曰起至今,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697元,自105 年6 月12日計算至 106 年6 月11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12個月,金額共計為416,364 元(計算式:34,697元/ 月×12月=416,364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 提出本院76年度訴字第36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 度上更一字第121 號、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 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參以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105 年度訴字 第236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364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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