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洪仲亨
被 告 佘嘉宸
隆進遊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宏榮
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慶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林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在「8891中古汽車交易網」
見有福特爬山虎Econoline 車款、89年11月領牌之汽車乙輛
(下稱
系爭車輛)出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上載明:
「行車里數:11.7公里」、「
非營業車、證件齊全、可回原
廠安檢、原版件」等語,原告遂與被告佘嘉宸聯絡並談訂價
格簽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後,發現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
隆進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隆進公司)而登記為該公司所有
,則該車顯作營業使用。
惟當時原告不知靠行與營業使用之
關係,仍依約付款而收受該車使用,
嗣於使用過程始發現該
車里程數與實際路程距離不符,經向佘嘉宸質問後,佘嘉宸
始坦承系爭車輛里程單位係以「英哩」計算,
而非「公里」
,則系爭廣告
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依規定於
105 年10月17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
北市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時,竟又發現該車實際
車長、車高與車籍資不符,顯非原廠版件,故經臺北市監理
所判定不合格。然系爭車輛於
本件買賣過戶前,尚經被告慶
昌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檢驗通過,可推知被告
佘嘉宸與隆進公司、慶昌公司就
上開里程數、車輛用途等交
易上極為重要之事項,合謀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
入系爭車輛,
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88條規定
,以本
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後,依
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5萬元(下稱系爭
價金)。另系爭車輛因有前述與被告於系爭廣告所保證內容
不符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復以,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致
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0,00
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佘嘉宸、隆進公司、陳宏榮(下稱佘嘉宸等3 人)以:系爭
車輛為佘嘉宸所有,靠行於隆進公司,系爭買賣當事人為原
告與佘嘉宸,與陳宏榮
暨其所經營之隆進公司
無涉。而原告
於105 年3 月29日親自南下至福特汽車高雄九口民族廠試車
時,佘嘉宸已表示對該車輛不了解,以現況交車,請其務必
仔細檢查,
嗣經原告詳細檢查該車引擎、冷氣及里程數後,
即表示「這台車只要沒有載過死人,就買!」等語,並取出
其事先備製之買賣合約書交由佘嘉宸簽署,佘嘉宸等3 人並
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原告對該車重要交易事項亦無錯誤認
知。又系爭車輛於交車前業經慶昌公司檢驗合格,嗣原告使
用半年多後始出現車輛規格不符情事,則此
期間原告有無自
行改裝,不得而知。況原告係106 年5 月2 日始提起本訴主
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或
解除契約,分別已逾民法第90條、
第93條、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或半年除斥期間,所請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慶昌公司、林麗玉則以:林麗玉所經營之慶昌公司確有依法
檢驗,若有疏失或勾結情事,監理所透過電腦連線系統即會
察覺,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各情,分
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里程數係以英哩為單位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廣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 頁),
堪予認定。然系爭車輛原為佘嘉宸所有並靠行於隆進公司乙
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佘嘉宸並非實際使用人,則其出
賣系爭車輛時,是否確知系爭車輛是採何種單位計算里程,
已非無疑,況且原告自陳係在「8891中古汽車交易網」見到
系爭廣告,可知佘嘉宸亦係透過網路平台業者代為刊登售車
資訊,倘
參諸「公里」
乃我國最常見且通用之里程單位,則
亦不能排除業者在刊登過程中,誤予套用我國慣常使用單位
之可能。復以系爭車輛時速表清楚列有兩排半圓孤數字,其
中外圈數字之單位以較大字體標示「MPH 」(即miles per
hour之縮寫) ,內圈單位則標以「km/h」(公里/ 小時)
等
情,有卷附系爭車輛儀表板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買方在查驗車輛時即可輕易對照得知或察覺該車採用之里
程單位與我國一般常見情形有所不同,由此亦徵被告應無刻
意刊登不實廣告之必要,被告
抗辯系爭廣告之里程單位係屬
誤載,而非刻意不實登載等語,應屬可信。至原告雖另主張
里程數為車輛交易重要事項,其因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而購買
云云,然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查,本件被告佘嘉宸等3 人抗辯系爭買賣
契約書為原告所事先備製,且交易前原告前尚特地南下勘察
車況後始簽約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而
考諸系爭車輛為市
面上少見之9 人座大型廂型車,若非有一定之用車及購車經
驗之人,縱使售價相對便宜,衡情亦不敢輕易購買,並佐以
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普及,各種資訊隨手可得,綜此
足徵原告
對於本件交易事先已有相當之資訊蒐集及準備,復在簽約前
曾對車輛狀況詳為檢查,則其對於前述儀板表時速裝置所透
露之里程單位資訊,未能謹慎察知,自
難謂無過失,依
前揭
說明,亦無法
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買受意思表示,遑
論其
迄106 年5 月2 日始具狀表示為撤銷,已逾民法第90條
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所請自屬無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靠行作營業使用,而與系爭廣告
所載有所出入乙節,固為被告佘嘉宸所不爭,然如前所述,
該等刊登內容是否確係佘嘉宸刻意所為,抑或業者所誤載,
已有疑義,此觀佘嘉宸倘欲掩飾該車為營業使用之情,則出
售前理應先將該車回復登記於其名下,以免啟人疑竇,又焉
會併與隆進公司為交易(見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位)?足
徵被告佘嘉宸抗辯其等並無刻意刊登不實等語,應非無稽。
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有合謀詐欺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又參諸系爭廣告所載車輛之狀況共有8 項之多,且原告於訂
約時已知系爭車輛係靠行登記於隆進(遊覽車)公司名下,
而可能作為營業用途,卻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僅就「無
泡水、事故、特殊載運(如喪禮)」等3 項情事約定如有不
實,應由佘嘉宸及隆進公司以原價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由此亦知系爭車輛有無作為營業之用乙節,當非原告
為本件交易注重之事項,自無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遑論其迄106 年5 月2 日始具狀表示為撤銷,已如前述,
故逾民法第90條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所請自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監理
所辦理定期檢驗時,經檢出其實際車長及車高與車籍資料登
載不符,車重亦不合格等情,固有臺北市監理所106 年10月
30日函文可據(本院卷第114 頁),然參諸系爭車輛於系爭
買賣前,甫由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委託之被告
慶昌公司檢驗合格,有該汽車檢驗
記錄表存卷
可考(本院卷
第67頁),及原告至臺北市監理所定期檢驗時,已交車使用
半年之久,期間復曾至保養廠更換諸多車體零件(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101 頁結帳工單)等情,交互以觀,則上開不合
格原因是否係被告佘嘉宸等3 人所造成,
即非無疑。原告空
言主張慶昌公司檢驗不實,並與佘嘉宸等3 人合謀詐欺云云
,實難採信,此觀系爭車輛在系爭買賣前,另曾在其他檢驗
單位受檢,亦無不合格情事(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檢驗
查詢表),
益徵其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上開車長、高、
重不合格之瑕疵,係於系爭買賣時即存在,則其遽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
9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
⒋繼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
法
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
債權,如其
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不能主張買受
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而
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
190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僅依其起訴內容為請求,已據
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
而依其起訴狀之主張,係指被告合謀詐欺,故應就系爭價金
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 頁),然本件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共同詐欺,而無法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買受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及
同法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請求權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