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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億特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璋 被   告 謝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磁磚一批 (下稱系爭磁磚),原告依約運至被告指定施工地點並經簽 收確認完畢,詎被告因向第三人另購磁磚使用,乃藉詞系爭 磁磚有瑕疵欲辦退貨,並拒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08,565 元〔計算式:(總進貨金額596,886 元- 兩造合意退貨金額 35,308元- 誤算之價差12,678元)×5 %營業稅- 訂金20萬 元+違約金32,220元=408,565 元〕,實屬無理等語。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565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擴張聲明翌日,見本院卷第 7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購買系爭磁磚乙批,惟除原告自承 誤植單價而溢收12,678元及已允退貨金額共35,308元,應予 扣除外,原告亦曾就如附件應收明帳款明細表第1 頁第14項 「品名ITLD11規格19*57櫻桃木棕」(下稱系爭櫻桃木棕磁 磚)14箱共40,572元、同頁末項「品名ITL4614 規格40*60 黃窯變」(下稱系爭黃窯變磁磚)5 箱共35,150元及第2 頁 第1 項「品名ITL66100SG規格60*60」(下稱系爭60*60磁 磚)3 片共1,170 元,同意載回並退款共76,892元。另系爭 磁磚存有止滑度不足、遭原告擅自變更磁磚品項而影響房屋 價值感、1 樓浴室磁磚貼後龜裂、包裝不完整、年代久遠或 過時,及國外包裝錯誤等瑕疵,故上開扣除之餘款金額尚應 折價2 成,據此計算被告應付貨款僅為178,038 元〔計算式 :(548,900 元-76,352 元)×0.8-已付訂金200,000 元= 178,038 元〕。復以,被告未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請求 加計5 %營業稅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約運送系爭磁磚至被告指定地點並據 簽收無訛等情,業已提出訂貨確認單及出貨單為證(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4頁),被告雖曾爭執其中2 張出貨單(分見本 院卷第8 頁上方及第9 頁下方之單據),未據簽收或內容不 清云云(本院卷第40頁),惟由卷附第8 頁兩張出貨單之出 貨日期均為105 年12月19日,且右上角分別註記「2-1 」、 「2-2 」等情以觀,顯係同次運送,故僅一次簽名(見本院 卷第8 頁下方出貨單);另卷附第9 頁下方出貨單之簽名則 在該單上緣空白處,嗣據原告提出較為清晰影本(本院卷第 32頁)供其辨視後,均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背面) ,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 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磁磚存在 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櫻桃木棕磁磚及系爭黃窯變磁磚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櫻桃木棕磁磚因係陶製品,用在一般地板易爆 裂,貼於浴室地板亦難止滑,且送來就有破損情事,而系爭 黃窯變磁磚外觀包裝不完整,並非原封包裝,均應退貨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茲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 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 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 359 條前段及第3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前揭 「瑕疵退貨」抗辯之意旨,乃認上指磁磚有瑕疵,而主張一 部解約之謂。然被告所稱系爭黃窯變磁磚包裝不完整乙節, 依交易常情難認非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不得視為瑕疵。又被告雖稱系爭櫻桃木棕磁磚係陶製品而 易爆裂又難止滑,到貨時即有破損之情云云,惟姑不論被告 訂貨時並未約明要排除陶製品或須達何等硬度之磁磚乙情, 已據原告主張在卷(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訂貨確認單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已難認原告有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之情。且原告主張系爭櫻桃木棕磁磚之硬度已達 石材等級,亦提出有中英文對照之磁磚技術規格為證(本院 卷第87頁),顯非無稽,然被告僅空言否認,未能舉證證明 該磁磚材質確易爆裂及到貨時即有破損等情,所辯云云,自 難採信。 ⒉系爭60*60磁磚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60*60磁磚因已完工而未用到,請求退貨云云 。惟系爭60*60磁磚係被告貼用於施工地點2 、3 樓走道, 原在105 年12月19日已收受一批為施作,嗣於106 年3 月2 日再補送3 片等情,有相關出貨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下方及第13頁上方),堪認被告請求退貨之末3 片系爭60 *60磁磚,應係被告事後補叫,此觀106 年3 月1 日出貨單 備註記載「走道補」等語自明,是被告徒以「已完工而未用 到」為由退貨,已非公允。復且,原告同意被告退貨金額已 達35,308元,業如前述,即佔總交易金額之6 %〔計算式: 35,308元÷(原始帳款596,886 元- 誤算之價差12,678元) ≒0.06〕,已逾兩造約定之退貨比例上限3 %(見本院卷第 6 頁、第7 頁訂貨確認單交易條款欄第4 點),自無再為請 求退貨之餘地。 ⒊復以,被告雖提106 年3 月8 日錄音譯文乙紙(本院卷第64 頁),抗辯原告曾同意上指諸磁磚之退貨云云,惟細譯原告 法定代理人配偶之答話內容及語氣,僅在確認被告是否要退 貨及另行補貨與否,而無附和或同意退貨之意思,自無足憑 為有利被告上開抗辯之認定。 ⒋減價計收部分: 被告另抗辯系爭磁磚因有止滑度不足、遭原告擅自變更磁磚 品項而影響房屋價值感、1 樓浴室磁磚貼後龜裂,包裝不完 整、年代久遠或過時,及國外包裝錯誤之磁磚等瑕疵,故餘 款金額應折價2 成計收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1 樓浴室磁 磚係「貼後」約2 個月龜裂(本院卷第37頁),則該裂痕究 係該磁磚原有瑕疵,抑或貼附施工不良所造成,即屬有疑, 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其雖指原告擅自變 更磁磚品項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惟被告既自 承將原告實際運交之磁磚貼用完畢(見本院卷第42頁左下角 照片暨說明),並參以該變更後之磁磚尺寸及數量均與原訂 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6 頁第4 項及第30頁應收帳款明細表 倒數第10項),衡情若無被告指示,原告又豈敢擅自更改? 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亦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就 餘指系爭磁磚止滑度不足、包裝不完整、年代久遠或過時, 及國外包裝錯誤等瑕疵云云,除未據被告主張有何品質之約 定暨舉證外,被告亦未證明所指瑕疵之存在,遑論包裝不完 整或錯誤、年代久遠或過時等情,能否謂係民法第354 條第 1項前段所指瑕疵,亦屬有疑。 ㈢繼按營業稅之繳納,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課予銷 售貨物營業人之公法上義務,不因買受人無須開立發票而有 不同。是被告辯以其未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故毋庸加計 5 %營業稅云云,亦屬無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另請其於106 年2 月28日運送「80*80 磁磚」至工地,惟遭被告當日退回,被告應按該批磁磚價款 101,400 元暨運費6,000 元之3 成給付違約金32,220元〔計 算式:101,400 元+6,000 元)×0.3 =32,220元〕云云( 本院卷第70頁),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所指應扣違約金乙節,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345 元〔(總進貨金額596,886 元- 兩造合意退貨金額35,308元 - 誤算之價差12,678元)×5 %營業稅- 訂金20萬元=376, 345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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