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翎淨人文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祈忠
陳宥愿
被 告 傅健雄即嘉恩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4 月7 日間
,陸續透過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業務謝○志購買棺木,共計
22具(下稱
系爭棺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
之價金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並表
示積欠之買賣價金已與謝○志互助會之會錢相抵。
惟謝○志
所經營之森○企業行,前於105 年8 月1 日已與羽○生命事
業簽立合約,雙方約定頂讓後另成立原告公司,做為對外銷
售棺木之公司,是謝○志僅為原告員工,故被告
所稱向謝○
志所購買之棺木,實際均由原告所出貨,買賣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謝○志間之債務做扣抵,
爰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棺木,雖曾透過謝○志購買
棺木,然係向森○企業行購買,至於森○企業行雖與羽○生
命事業簽立之合約並成立原告公司,然該合約書僅載明原告
與森○企業行為合作關係,並未約定森○企業行合併於原告
公司內,且依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顯示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
買賣契約之
期間,森○企業行仍係於營業狀態之獨立商號,
是被告向森○企業行所購買之棺木,買賣契約自存在於被告
與森○企業行間,與原告
無涉,縱羽○生命事業與森○企業
行簽有簽署
前揭合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
拘束被告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不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4 月7 日間,與謝○志洽談
訂購系爭棺木
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其公司會計與被告核對之
文件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棺木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棺
木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經查:
(一)森○企業行為
獨資商號,於96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0
6 年11月17日辦理歇業,訴外人陳○琴擔任負責人,實際
由謝○志所經營
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一紙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而謝○志為森○企業行之實際經營
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嗣
於105 年8 月1 日森○企業行(即乙方)與羽○生命事業
(即甲方)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合約書約定
「一、甲方與乙方合作經營棺木銷售,資金部分由甲方支
出,乙方負責客源及負責製作與銷售。二、甲方成立一家
公司:翎淨人文美學有限公司…專責帳款管理、開立發票
等,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擁有棺木店股份40 %,另甲方同意
給予乙方擁有羽○生命會館10% 營利」,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該合約書上有羽○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忠,及森○企業行負責人陳○琴、代
表人謝○志之簽章,並經證人謝○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確曾簽署
上開合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是森
○企業行於上開時間與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署系爭合
作契約,固可認定。然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載明
渠等
間為合作關係,並約定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公
司,森○企業行擁有40% 之股份,及得獲取10% 之營收,
而未約定森○企業行於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後其法律主體即
消滅或由原告所吸收,是陳○琴即森○企業行截至106 年
11月17日辦理歇業並撤銷其營業登記前,均屬獨立之法律
主體而得獨立為
法律行為,要屬當然。
(二)關於被告與謝○志如何接洽訂購系爭棺木事宜,證人謝○
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跟我買棺木十幾年,105 年
12月至106 年4 月間森○仍在營業,雖然已經和陳○忠簽
約,但實際還
是以森○的名義來做銷售,合約是約定我占
40 %股份,實際上還是以森○名義來經營,因為森○在這
行已經15年,如果用其他公司名義作生意,會影響森○的
業務,被告都跟我用LINE或電話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9頁),與系爭合作契約書
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
基於森○企業行已經營多年之考量,對外仍以森○企業行
之名義營業等節,亦與常情無違,此觀系爭合作契約第二
點已約定由森○企業行負責客源與銷售相合,
足徵謝○志
均係以森○企業行之名義對外從事棺木銷售,且與被告洽
談系爭棺木之訂購時亦係以森○企業行名義為之,是被告
所稱係向森○企業行購買系爭棺木一節,應屬可採。原告
雖主張謝○志會將訂單回傳到LINE群組,且實際上系爭棺
木均由原告所出貨,然觀原告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之截圖
照片,顯示嘉○禮儀社之訂單,左上角均載有「(謝)」
之字樣(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該訂單為被告所
製作,且謝○志亦均以森○企業之名義與被告接洽,足徵
被告主觀上認定購買系爭棺木之對象為謝○志所經營之森
○企業行,並
非原告。
(三)另證人即原告會計蔡○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業務李
○華在105 年12月曾與被告在麒麟會館見面,跟被告說明
收款方式有變更,並說明貨款以後都直接跟原告公司接洽
,謝○志在105 年12月前的2 萬元借款原告同意抵銷,但
之後貨款都要向原告付款,原告才願意出貨,有拿負責人
的名片及買賣出貨單給被告看,被告當時回應「好,我知
道了」,被告並未認同向謝明訂購的棺木係向原告訂購,
只有說以後訂購棺木還是會經手謝○志,說會透過謝○志
跟森○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可知
證人蔡○樺雖曾向被告告知收款方有變更,並提出原告負
責人名片,然被告仍表示仍會繼續透過謝○志向森○企業
行購買棺木,而謝○志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間既仍
以森○企業行之名義對外交易,已如前述,況證人蔡○樺
雖證稱已於105 年12月告知被告之後貨款均需向原告付款
始願出貨,然依原告所統整之系爭棺木出貨時間(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告於106 年1 月至4 月間仍出貨
高達18具之棺木予被告,且均未獲被告付款,足徵原告並
未按照證人蔡○樺向被告所述之方式執行出貨與收款,則
縱被告於當時已受告知,然就原告與謝○志、森○企業行
間之
法律關係究為如何,實非被告所能明瞭。準此,可認
系爭棺木之買賣關係,應仍係存在於森○企業行與被告間
,縱系爭棺木實際上係由原告所提供,然買賣契約之
標的
物實際上非由出賣人提供之情況所在多有,出賣人與買受
人締約後欲如何履行本屬出賣人得決定之範疇,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四)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明細與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
147 頁),固係原告做為向客戶收款之憑據,然其上並無
被告之簽章,則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出貨系爭棺木予
被告,無從證明系爭棺木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
間。至於證人謝○志是否已代原告收受貨款,
乃原告與謝
○志間之糾紛,亦與
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就系爭棺木成立
買賣契約,是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46,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