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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翎淨人文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祈忠       陳宥愿 被   告 傅健雄即嘉恩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4 月7 日間 ,陸續透過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業務謝○志購買棺木,共計 22具(下稱系爭棺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 之價金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並表 示積欠之買賣價金已與謝○志互助會之會錢相抵。謝○志 所經營之森○企業行,前於105 年8 月1 日已與羽○生命事 業簽立合約,雙方約定頂讓後另成立原告公司,做為對外銷 售棺木之公司,是謝○志僅為原告員工,故被告所稱向謝○ 志所購買之棺木,實際均由原告所出貨,買賣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謝○志間之債務做扣抵,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棺木,雖曾透過謝○志購買 棺木,然係向森○企業行購買,至於森○企業行雖與羽○生 命事業簽立之合約並成立原告公司,然該合約書僅載明原告 與森○企業行為合作關係,並未約定森○企業行合併於原告 公司內,且依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顯示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買賣契約之期間,森○企業行仍係於營業狀態之獨立商號, 是被告向森○企業行所購買之棺木,買賣契約自存在於被告 與森○企業行間,與原告無涉,縱羽○生命事業與森○企業 行簽有簽署前揭合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拘束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不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4 月7 日間,與謝○志洽談 訂購系爭棺木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其公司會計與被告核對之 文件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棺木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棺 木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經查: (一)森○企業行為獨資商號,於96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0 6 年11月17日辦理歇業,訴外人陳○琴擔任負責人,實際 由謝○志所經營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而謝○志為森○企業行之實際經營 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於105 年8 月1 日森○企業行(即乙方)與羽○生命事業 (即甲方)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合約書約定 「一、甲方與乙方合作經營棺木銷售,資金部分由甲方支 出,乙方負責客源及負責製作與銷售。二、甲方成立一家 公司:翎淨人文美學有限公司…專責帳款管理、開立發票 等,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擁有棺木店股份40 %,另甲方同意 給予乙方擁有羽○生命會館10% 營利」,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該合約書上有羽○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忠,及森○企業行負責人陳○琴、代 表人謝○志之簽章,並經證人謝○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確曾簽署上開合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是森 ○企業行於上開時間與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署系爭合 作契約,固可認定。然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載明等 間為合作關係,並約定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公 司,森○企業行擁有40% 之股份,及得獲取10% 之營收, 而未約定森○企業行於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後其法律主體即 消滅或由原告所吸收,是陳○琴即森○企業行截至106 年 11月17日辦理歇業並撤銷其營業登記前,均屬獨立之法律 主體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要屬當然。 (二)關於被告與謝○志如何接洽訂購系爭棺木事宜,證人謝○ 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跟我買棺木十幾年,105 年 12月至106 年4 月間森○仍在營業,雖然已經和陳○忠簽 約,但實際還是以森○的名義來做銷售,合約是約定我占 40 %股份,實際上還是以森○名義來經營,因為森○在這 行已經15年,如果用其他公司名義作生意,會影響森○的 業務,被告都跟我用LINE或電話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9頁),與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 基於森○企業行已經營多年之考量,對外仍以森○企業行 之名義營業等節,亦與常情無違,此觀系爭合作契約第二 點已約定由森○企業行負責客源與銷售相合,足徵謝○志 均係以森○企業行之名義對外從事棺木銷售,且與被告洽 談系爭棺木之訂購時亦係以森○企業行名義為之,是被告 所稱係向森○企業行購買系爭棺木一節,應屬可採。原告 雖主張謝○志會將訂單回傳到LINE群組,且實際上系爭棺 木均由原告所出貨,然觀原告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之截圖 照片,顯示嘉○禮儀社之訂單,左上角均載有「(謝)」 之字樣(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該訂單為被告所 製作,且謝○志亦均以森○企業之名義與被告接洽,足徵 被告主觀上認定購買系爭棺木之對象為謝○志所經營之森 ○企業行,並原告。 (三)另證人即原告會計蔡○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業務李 ○華在105 年12月曾與被告在麒麟會館見面,跟被告說明 收款方式有變更,並說明貨款以後都直接跟原告公司接洽 ,謝○志在105 年12月前的2 萬元借款原告同意抵銷,但 之後貨款都要向原告付款,原告才願意出貨,有拿負責人 的名片及買賣出貨單給被告看,被告當時回應「好,我知 道了」,被告並未認同向謝明訂購的棺木係向原告訂購, 只有說以後訂購棺木還是會經手謝○志,說會透過謝○志 跟森○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可知 證人蔡○樺雖曾向被告告知收款方有變更,並提出原告負 責人名片,然被告仍表示仍會繼續透過謝○志向森○企業 行購買棺木,而謝○志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間既仍 以森○企業行之名義對外交易,已如前述,況證人蔡○樺 雖證稱已於105 年12月告知被告之後貨款均需向原告付款 始願出貨,然依原告所統整之系爭棺木出貨時間(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告於106 年1 月至4 月間仍出貨 高達18具之棺木予被告,且均未獲被告付款,足徵原告並 未按照證人蔡○樺向被告所述之方式執行出貨與收款,則 縱被告於當時已受告知,然就原告與謝○志、森○企業行 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如何,實非被告所能明瞭。準此,可認 系爭棺木之買賣關係,應仍係存在於森○企業行與被告間 ,縱系爭棺木實際上係由原告所提供,然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實際上非由出賣人提供之情況所在多有,出賣人與買受 人締約後欲如何履行本屬出賣人得決定之範疇,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四)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明細與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 147 頁),固係原告做為向客戶收款之憑據,然其上並無 被告之簽章,則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出貨系爭棺木予 被告,無從證明系爭棺木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 間。至於證人謝○志是否已代原告收受貨款,原告與謝 ○志間之糾紛,亦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就系爭棺木成立 買賣契約,是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4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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