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董汶潔
被 告 巨展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展
被 告 陳鶯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展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巨展
旅行社)經營旅遊
承攬業,被告陳鶯華係巨展旅行社之經理
,明知訴外人黃正忠、洪玉玲夫妻2 人並
非巨展旅行社員工
,竟提供巨展旅行社之信用卡刷卡機予黃正忠使用,而黃正
忠、洪玉玲2 人對外自稱隸屬巨展旅行社,
渠等於民國 105
年1 月20日前某日,持巨展旅行社名片向原告招攬【山富旅
遊海洋號郵輪行程】,該行程預計於同年5 月30日出團,每
人團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原告不疑有他而參加2 個
名額,由黃正忠持巨展旅行社之刷卡機刷卡付款,原告則匯
款11萬元至洪玉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嗣黃正忠、洪玉玲2 人竟藉詞推託郵輪行程無法如期成行,
原告向巨展旅行社詢問時,所得回覆竟為黃正忠、洪玉玲2
人非其員工,對原告參加
上開郵輪行程乙事並不知情為由,
拒不處理。然被告陳鶯華身為該公司之經理,理應盡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將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借與他人使用,
致令原告等誤信黃正忠、黃玉玲為該旅行社之人,顯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依
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
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責任自歸屬於於被告陳鶯華
。而被告陳鶯華為巨展旅行社之經理,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巨展旅行社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巨展旅行社之
法定代理人則以:黃正忠、洪玉玲盜刻巨
展旅行社印章在外詐騙,原告雖為受害者,但與巨展旅行社
無關,黃正忠是與伊認識一、二十年的同業,但黃正忠已經
沒有從事旅行業了,黃正忠自行招攬客人,然後向伊旅行社
借用刷卡機,刷卡所得款項錢除扣除銀行手續費及稅金之外
,伊都在刷卡隔天即匯還洪玉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鶯華則以:巨展旅行社的刷卡機不能拿出去刷,洪玉
玲的名片也與巨展旅行社名片格式不符,巨展旅行社也都有
在觀光局網站將旅行社員工姓名上網公告,黃正忠、洪玉玲
都不在員工名冊上。刷卡金額已經匯給洪玉玲,並不是由巨
展旅行社收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
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
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民法第
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
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
證之責;另按
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
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
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
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
為,故不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
1081號及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主張黃
正忠、洪玉玲自稱隸屬被告巨展旅行社,並持該旅行社名片
向其招攬旅遊行程乙情,雖據其提出名片為佐(見本院卷第
8 頁),
惟其另稱被告陳鶯華係被告巨展旅行社經理,明知
黃正忠、洪玉玲2 人並非該旅行社員工,竟提供被告巨展旅
行社之刷卡機予黃正忠使用,客觀上應認足使任何第三人相
信黃正忠、洪玉玲2 已獲得被告巨展旅行社之授權,故被告
巨展旅行社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云云,然被告巨展旅行社、
陳鶯華則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匯款予洪玉玲之安泰銀行匯款
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負證明被告等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責。
㈡
經查,
本件係黃正忠、洪玉玲2 人未經被告巨展旅行社同意
,擅自刻印被告巨展旅行社名片、發票章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巨展旅行社行政會計陳雅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有高雄
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卷附偵訊筆錄
可憑,則黃正
忠、洪玉玲2 人既屬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至原告主張黃正忠、洪玉玲2 人以被告巨展旅行社之
刷卡機收取旅遊費用,使原告相信渠2 人已獲得被告巨展旅
行社之授權,故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云云,惟前開主張僅
可
證明黃正忠、洪玉玲2 人或與被告巨展旅行社員工熟識,基
於同業情誼而提供刷卡機處理業務,尚難僅此即
遽認其為被
告巨展旅行社
受僱人或曾得被告巨展旅行社授與代理權。況
原告
自承旅遊團費僅其中55,000元係以被告巨展旅行社之刷
卡機刷卡付款,其餘團費11萬元則是匯款至洪玉玲所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
一般社會交易模式
即有未合,蓋若原告係與被告巨展旅行社
簽訂旅遊契約,當不致將多數團費匯予第三人之私人帳戶。
再者,被告巨展旅行社、陳鶯華於原告與黃正忠、洪玉玲 2
人於招攬旅遊業務過程中既未曾出面,自
難認被告巨展旅行
社、陳鶯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故原告前開
主張,
尚非有據。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能證
明被告巨展旅行社有簽立或授權簽立前開旅遊契約之行為,
或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是黃正忠、洪玉玲2 人於招攬旅
遊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巨展旅行社承認之行為,
對於被告巨展旅行社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巨展
旅行社、陳鶯華未依約提供旅遊服務,請求被告等返還
系爭
旅遊費用,自非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