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月雀
被 告 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即謝宜茜
被 告 徐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持其與被告謝宜茜、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被告
謝宜茜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所書立之經銷合約書,認
兩造有
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2 份各僅
蓋有被告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被告謝宜
茜之私章,其上均無被告徐志銘簽章同意
合意管轄之字樣,
從形式上審查自
難認被告徐志銘有同受
拘束之必要,更遑論
原告所據以請求之
訴訟標的並不以契約關係為限,是原告以
此作為本件兩造均有合意本院管轄約定難認有據。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367 條及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
、第121 條及第126 條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真正
連帶給付
452,314 元,而原告所持之
本票固無付款地之記載,然其所
執由被告謝宜茜簽發之支票4 紙則均係載明付款地在臺中市
○○區○○路○○號,此有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
且被告謝宜茜、徐志銘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路○○號,
(另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為被告謝宜茜獨資經營之商號且現
業已歇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自不能
再以原登記之營業址苗栗縣苑裡鎮南房63之1 號作為定其管
轄之依據,併此敘明)俱
非本院所轄,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起
訴應無管轄權,本件無論自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或第13
條之規定均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為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