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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富麗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助       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民國一百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初向原告訂購保溫材1 批 ,原告依約定送至指定之交貨地點交貨,後原告將105 年 5 月份之對帳單寄給被告辦理請款事宜,經多次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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