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富麗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麗玲
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助
林宗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民國一百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初向原告訂購保溫材1 批
,原告依約定送至指定之交貨地點交貨,
嗣後原告將105 年
5 月份之對帳單寄給被告辦理請款事宜,經多次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可資
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