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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康桔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評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蔡蘭有新臺幣(下同)356,968 元及利息債權,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蔡蘭於被告 處任職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3 月 7 日核發雄院隆105 司執齊字第31343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上開命令後聲明異議稱林蔡蘭已於 104 年4 月離職,經原告向被告查訪及電話聯絡,認林蔡 蘭確實仍服務於被告處,被告聲明異議理由難以置信等語。 聲明:確認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林蔡蘭對於 被告有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債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蔡蘭確實於104 年3 月5 日自被告處離 職,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林蔡蘭既已離職,對被告自無薪資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林蔡蘭有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於105 年3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不得對 林蔡蘭清償薪資債務,被告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林蔡蘭已 於104 年4 月間離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認為真實。 (二)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林蔡蘭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至今仍繼續受 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上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據提出其外訪人員於105 年 3 月18日下午1 時12分前往被告設址查訪之錄音光碟譯 文(見本院卷第24、45至46頁)。然查,原告所提上開錄 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亦未證明錄音對 話者為何人及其真實性,即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 告辯稱林蔡蘭已於104 年3 月5 日離職,前往訴外人蓮第 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第康橋公司)任職乙情, 核與其提出之林蔡蘭健保、勞保投保紀錄及104 年、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見本院卷第58、 59、67、72頁),堪認屬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蓮第康 橋公司為同一雇主,只是名義上為不同公司等語,然被告 與蓮第康橋公司設址與負責人均不同之情,有其等公司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林蔡蘭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後仍受僱於被告之情既未為充分之舉證,則其請求確認自被 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林蔡蘭對於被告有薪津(包含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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