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康桔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評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蔡蘭有新臺幣(下同)356,968
元及利息債權,原告前曾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林蔡蘭於被告
處任職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3 月
7 日核發雄院隆105 司執齊字第31343 號
扣押命令(下稱
系
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
上開命令後聲明
異議稱林蔡蘭已於
104 年4 月離職,
惟經原告向被告查訪及電話聯絡,認林蔡
蘭確實仍服務於被告處,被告
聲明異議理由難以置信等語。
爰聲明:確認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林蔡蘭對於
被告有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債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蔡蘭確實於104 年3 月5 日自被告處離
職,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林蔡蘭既已離職,對被告自無薪資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林蔡蘭有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於105 年3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不得對
林蔡蘭清償薪資債務,被告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林蔡蘭已
於104 年4 月間離職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
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
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林蔡蘭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至今仍繼續受
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上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據提出其外訪人員於105 年
3 月18日下午1 時12分前往被告設址查訪之錄音光碟
暨譯
文(見本院卷第24、45至46頁)。然查,原告所提上開錄
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亦未證明錄音對
話者為何人及其真實性,即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
告辯稱林蔡蘭已於104 年3 月5 日離職,前往訴外人蓮第
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第康橋公司)任職乙情,
核與其提出之林蔡蘭健保、勞保投保紀錄及104 年、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見本院卷第58、
59、67、72頁),
堪認屬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蓮第康
橋公司為同一雇主,只是名義上為不同公司等語,然被告
與蓮第康橋公司設址與負責人均不同之情,有其等公司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林蔡蘭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後仍受僱於被告之情既未為充分之舉證,則其請求確認自被
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林蔡蘭對於被告有薪津(包含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