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王勝弘
訴訟
代理人 王姵云
被 告 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
路○○○ 號3 樓房屋」之排水管兩條及排糞管兩條裝設完成,
至能供通常排水及排糞之效用;㈡被告應將前項房屋之供電
線路,裝設從地下室總表,直接拉到3 樓,不經過1 、2 樓
,也不經過電源接線盒之獨立電線;㈢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
11月5 日起至履行第㈠、㈡項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上開聲明第㈠項,並變更聲明如
下述原告主張第㈠、㈡、㈢項
所載(見本院卷第25、76至7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以2,080 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下稱
系
爭3 樓房屋),雙方並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付清
全部價金並於同年11月5 日完成交屋。
惟高雄市○○區○○
○路○○○ 號1 、2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屬一戶,
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故共用同一供電系統,被告既將系爭
3 樓房屋獨立出售原告,自應使系爭3 樓房屋供電線路分開
獨立使用,即應裝設由地下室總錶,線路直接拉至系爭3 樓
房屋而不經1 、2 樓,亦不經接線盒之獨立電線,以供系爭
3 樓房屋使用,避免造成1 、2 、3 樓分擔電費之糾紛。惟
被告明知其交付之系爭3 樓房屋並未設置獨立之供電線路,
卻故意不告知,自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即屬
不完全
給付。又被告交付之系爭3 樓房屋,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又遲不改善,致原告受到不能出租系爭3 樓房屋收取租
金之損害,以鄰近不動產之每月4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受
有45,000元之租金損害。另被告就系爭3 樓房屋積欠水費
3,378 元、依約應付之水錶申請費8,000 元共計11,378元未
付,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
之供電線路,裝設從地下室總電錶、直接拉至3 樓,不經 1
、2 樓,亦不經電源接線盒之獨立電錶;㈡被告應自105 年
11月5 日起至履行第㈠項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屬同一戶所有,因此原裝電線即將系
爭3 樓房屋電線線路經由1 、2 樓拉至地下室與總電表接線
,惟系爭3 樓房屋確有獨立電錶,各樓層之電錶仍分開設立
,用電數量亦分開計算,無分擔電費金額難以計算之問題,
亦無減少系爭3 樓房屋之價值可言。再者,
兩造就系爭3 樓
房屋交屋狀況,於買賣契約中已手寫文字特別約定「交屋狀
況依賣方(即被告)搬遷後現況交屋」,被告依約按搬遷後
現況交付系爭3 樓房屋,即屬依約履行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至於原告主張水費及水錶申裝費用11,378元,被告則不
爭執應繳納該等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
訴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被告
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
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3 樓房屋存未設置獨立供電線路
乃不完全給付,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該不完全給付及因此
受有不能獲得租金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
3 樓房屋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
㈠項部分並未特別記載,僅於特約事項註明「交屋狀況依賣
方搬遷後現況交屋」(見本院卷第9 頁),且原告就系爭3
樓房屋之供電線路若有特殊要求,理應於購屋前詳加注意及
考量,尚難事後歸咎於物之瑕疵而可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要求賠償。況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
年12月22日函覆系爭3 樓房屋設有獨立電表於地下室乙情(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系爭3 樓房屋之用電量及費用
即可獨立計算,應不致發生原告
所稱與系爭1 、2 樓房屋分
擔電費之糾紛。至於系爭3 樓房屋是否得以順利出租,原涉
及租金是否過高、景氣是否好轉,致市場有此需求,其房屋
之位置、週遭環境是否優質而符合承租人之需求,及原有之
內部格局設計是否符合承租人之需求等,不一而足,顯然無
法逕自將之與該系爭3 樓房屋是否設置獨立供電線路之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
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經其提出裝設水表統一發
票及自來水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被告
則不爭執應繳納上開水費及水錶申裝費用11,378元(見本院
卷第117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照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
11,3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見本
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