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王姵云 被   告 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 路○○○ 號3 樓房屋」之排水管兩條及排糞管兩條裝設完成, 至能供通常排水及排糞之效用;㈡被告應將前項房屋之供電 線路,裝設從地下室總表,直接拉到3 樓,不經過1 、2 樓 ,也不經過電源接線盒之獨立電線;㈢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 11月5 日起至履行第㈠、㈡項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聲明第㈠項,並變更聲明如 下述原告主張第㈠、㈡、㈢項所載(見本院卷第25、76至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以2,080 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下稱系 爭3 樓房屋),雙方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付清 全部價金並於同年11月5 日完成交屋。高雄市○○區○○ ○路○○○ 號1 、2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屬一戶, 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故共用同一供電系統,被告既將系爭 3 樓房屋獨立出售原告,自應使系爭3 樓房屋供電線路分開 獨立使用,即應裝設由地下室總錶,線路直接拉至系爭3 樓 房屋而不經1 、2 樓,亦不經接線盒之獨立電線,以供系爭 3 樓房屋使用,避免造成1 、2 、3 樓分擔電費之糾紛。惟 被告明知其交付之系爭3 樓房屋並未設置獨立之供電線路, 卻故意不告知,自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即屬不完全 給付。又被告交付之系爭3 樓房屋,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又遲不改善,致原告受到不能出租系爭3 樓房屋收取租 金之損害,以鄰近不動產之每月4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受 有45,000元之租金損害。另被告就系爭3 樓房屋積欠水費 3,378 元、依約應付之水錶申請費8,000 元共計11,378元未 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 之供電線路,裝設從地下室總電錶、直接拉至3 樓,不經 1 、2 樓,亦不經電源接線盒之獨立電錶;㈡被告應自105 年 11月5 日起至履行第㈠項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屬同一戶所有,因此原裝電線即將系 爭3 樓房屋電線線路經由1 、2 樓拉至地下室與總電表接線 ,惟系爭3 樓房屋確有獨立電錶,各樓層之電錶仍分開設立 ,用電數量亦分開計算,無分擔電費金額難以計算之問題, 亦無減少系爭3 樓房屋之價值可言。再者,兩造就系爭3 樓 房屋交屋狀況,於買賣契約中已手寫文字特別約定「交屋狀 況依賣方(即被告)搬遷後現況交屋」,被告依約按搬遷後 現況交付系爭3 樓房屋,即屬依約履行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至於原告主張水費及水錶申裝費用11,378元,被告則不 爭執應繳納該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3 樓房屋存未設置獨立供電線路 不完全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該不完全給付及因此 受有不能獲得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 3 樓房屋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 ㈠項部分並未特別記載,僅於特約事項註明「交屋狀況依賣 方搬遷後現況交屋」(見本院卷第9 頁),且原告就系爭3 樓房屋之供電線路若有特殊要求,理應於購屋前詳加注意及 考量,尚難事後歸咎於物之瑕疵而可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要求賠償。況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 年12月22日函覆系爭3 樓房屋設有獨立電表於地下室乙情(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系爭3 樓房屋之用電量及費用 即可獨立計算,應不致發生原告所稱與系爭1 、2 樓房屋分 擔電費之糾紛。至於系爭3 樓房屋是否得以順利出租,原涉 及租金是否過高、景氣是否好轉,致市場有此需求,其房屋 之位置、週遭環境是否優質而符合承租人之需求,及原有之 內部格局設計是否符合承租人之需求等,不一而足,顯然無 法逕自將之與該系爭3 樓房屋是否設置獨立供電線路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可採。 ㈡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經其提出裝設水表統一發 票及自來水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被告 則不爭執應繳納上開水費及水錶申裝費用11,378元(見本院 卷第117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 11,3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見本 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