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優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錚
訴訟代理人 樊乙蝶
被 告 莊士爵
上列
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嗣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3月31日 │300,000 元│IE0000000 │莊士爵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