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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4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優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錚 訴訟代理人 樊乙蝶 被   告 莊士爵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3月31日 │300,000 元│IE0000000 │莊士爵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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