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威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雯
訴訟代理人 鄭泰揚
被 告 張展嘉
訴訟代理人 陳志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風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凌晨2 時5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道號時,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因而支付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48,389元(含工資25,039元、零件費用23,3
50元),又因系爭車輛維修28日,每日營業損失2,000 元,
共計56,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89 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先前言詞辯論程序
則以:修理金額零件部分應折舊,原告應就原告受有之營業
損失及系爭車輛修理28天
等情舉證,且營業額還要扣除成本
才是淨利,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
期間,有租車營業,伊應付
之營業損失應係原告另外租車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6 條第5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
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
61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被告亦未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
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389元(含工資25,039元、零件
費用23,3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
4 月23日,使用1 年10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零件費
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4,78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350÷( 4+1)≒4,6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350-4,670)×1/
4 ×(1+10/1 2)≒8,5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50-8,56
2 =14,788】,
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9,827元(計算式:14,788+25,039 =39,8
27),
即屬有據。至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日數28日乙情,業據提出高都汽車F-01北高服務廠0000000
號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另就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2,000 元乙情,
參酌原
告提出106 年6 月22日至同月24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其中
106 年6 月22日之車資總合為1,965 元,同月23日之車資總
合為3,590 元,同月24日之車資總合為3,685 元,本院認以
3,080 元【(1,965+3,590+3,685 )÷3 =3,080 】作為系
爭車輛每日車資總合之數額,尚屬合理,惟原告於系爭車輛
維修時固無營業收入,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營業損失自
應扣除成本,而參酌財政部所定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
業102 至105 年之淨利率均為8%,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89
9 元(3,080 ×28×8%=6,899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應以原告另行租車之租金作為原告
營業損失之依據,惟原告否認有另行租車之事實,被告亦未
就其所提出之租車收據之真正為舉證,尚
難認定被告
抗辯之
事實確實存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39,827元
、營業損失為6,899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26
元(計算式:39,827+6,899 =46,726),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