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寰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燿隆
被 告 軒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朝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向原告訂購「體能繩
網攀爬設施」一座,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
原告已於同月底完工交貨,
詎被告卻遲遲未給付買賣價金
375,000 元,原告
乃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施工及完
工照片共8 張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