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惠珍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丞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茸
訴訟代理人 莊文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七0八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含
嗣後分案之
本案訴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
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
非法人團
體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因此,關於
非法人團體涉訟時,該團體之管理人,得否代表
該非法人團體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
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
他案訴訟終結前,
非不得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意
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楊惠珍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惠珍被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是否合法
生有爭執,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審理中,則楊惠珍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
應以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事件(含
嗣後分案之本案
訴訟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於
上開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