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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惠珍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丞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茸 訴訟代理人 莊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七0八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 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非法人團 體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因此,關於非法人團體涉訟時,該團體之管理人,得否代表 該非法人團體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 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楊惠珍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惠珍被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是否合法 生有爭執,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審理中,則楊惠珍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 應以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 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於上開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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