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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毛德馨 訴訟代理人 張昭郎 被   告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謝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馨樓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與被告寶順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事項,簽定有安全管理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梅姬颱風 侵襲臺灣時固派有夜間管理員在系爭大樓值班,被告派任 之夜班管理員竟疏於注意,於當日凌晨3 時至5 時間,既未 仔細監看監視器畫面,亦從未至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巡視, 系爭大樓之地下三樓自凌晨3 時許開始有污水漫溢,致位 於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下位車坑遭污水灌注,並使伊所有當 時停放其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 因泡水而毀損,伊為此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42,500 元(含零件費用102,000 元、工資40,500元) 。地下停車場為被告依約應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且依前開 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內容,關於緊急事件處理中妨害安全及防 範災難注意事項等協助處理,亦屬被告依約應負責管理維護 事項,被告之管理人員卻疏於注意,未能適時察覺地下三樓 淹水情形,並通知住戶或管理委員處理,或緊急將機械停車 位之下位車坑升起,致伊受有前開車輛毀損之損害,被告為 該管理員之僱用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係 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為營業,應屬於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管委會及住戶支付對 價並接受被告提供之管理服務與被告訂有系爭服務契約,屬 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及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 定,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所致生之安全上危險 ,應負無過失責任,應依消保法第7 項第3 項對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及系爭服 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5 年9 月28日適逢梅姬颱風夾帶豪雨侵臺,伊 所派駐之夜班管理員堅守崗位,且多次外出巡視,系爭大 樓因原有之抽水馬達無法即時將雨水排出,該員並於發現系 爭大樓地下室三樓淹水後,立即通知主管,緊急調借抽水馬 達抽水,系爭車輛始不至於遭灌入之雨水滅頂,且聯絡機電 廠前來檢修,將機械停車位之下位車坑升起送修,已善盡對 緊急事件應負之協助處理及管理義務;原告系爭服務契約 之當事人,自無法依系爭服務契約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或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 約定,被告就系爭大樓安全管理服務之範圍僅限於公用部分 與約定共用部分,未及於住戶之個人財產,除非損害賠償發 生之原因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 密,致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 損害,並經檢警單位調查確認者,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泡水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服 務契約附件一安全管理服務內容第1 項、第3 項規定,管理 人員分為安全管理人員及車道管理警衛,而停車場之安全維 護、緊急狀況之處理及實施大樓內巡邏等事項,均為車道管 理員之工作內容,系爭大樓為節省經費,未配置專門負責監 控停車場之車道管理員,而被告派屬管理員所負責之安全管 理工作內容,不包括停車場之安全維護及緊急狀況之處理, 原告既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依法或依契約有任何作為義務,且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況 ,亦難認被告所屬管理員及主任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違反系 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項及附件一安全管理工作內容第9 項 約定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 任,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㈡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曾與被告簽定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服務 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㈢105 年9 月28日梅姬颱風侵襲,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地面自 凌晨3 時5 分0 秒許開始發生積水漫延,被告派駐之管理人 員至凌晨5 時21分11秒始出現在積水深至腳踝的地下三樓查 看災情,過程中並無任何預警住戶移車之情事。。 ㈣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之下層機械坑, 因積水導致馬達無法運作,使系爭車輛無法升起而浸水受損 。 ㈤系爭服務契約為被告所擬定供與其客戶締約使用。 ㈥系爭車輛如從下層機坑升至地下三樓之地面,系爭車輛將不 會發生本件浸水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大樓 地下三樓機械車位機坑為倒灌之雨水灌注,致泡水毀損,其 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第27頁、第50頁 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函詢廣豐汽車企業 行系爭車輛損壞原因及修繕內容是否均為泡水所致,經該企 業行呈報表示系爭車輛確實因泡水導致儀表板以下之電子零 件異常而損毀,有廣豐汽車企業行呈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 委任之夜班管理員於105 年9 月28日颱風夜未監看管理室櫃 臺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至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巡視, 疏未注意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地下停車場機械車位機坑淹水情 形,致其所有停放機械停車位之下位車坑之系爭車輛泡水毀 損,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內容,應依侵權行為、消保法第 7 項第3 項及系爭服務契約等請求權基礎擇一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106,8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 不受系爭服務契約之保障,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 之管理人員有怠於系爭服務契約要求之情事,是否屬實?被 告抗辯其員工已善盡契約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消保法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若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服務契約之保障,有 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第 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則指商品設 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 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車輛 亦不屬於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大樓共用部分與約定 共用部分,認原告不受系爭服務契約之保障云云,然被告係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為營業者,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而被告亦不爭執該 契約書其所擬定供與其客戶締約使用,是被告應屬於消保 法第1 條第2 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大樓管委會乃系 爭大樓之管理機關,縱其自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並使社 區住戶享有其委任被告提供管理服務之利益,其不過係代收 代付費用之性質,顯非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系爭 大樓管委會並不因此而取得企業經營者之地位,其受領被告 所提供之服務,應係以消費為目的,系爭大樓管委會自係消 費者,其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服務契約當有消保法之適用。 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安全管理服務作業內容已載明:「應 甲方(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系爭大 樓)之協助防災等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具體服務項 目包括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則被告對於其提供服務 之範圍兼及於系爭大樓住戶所使用之停車場,要難諉稱不知 ,則依上述契約內容,被告於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善盡地下停 車場之防災緊急應變處理時,應可預見將導致該停車場內之 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之下層機械坑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屬於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項所規範同受系爭服務契約所保護之第三人。被告抗辯被 告與系爭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契約,僅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 分為管理維護,私有部分及防災僅負責協助處理之義務,原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認原告不受系爭服務契約所保障云云, 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管理人員有怠於系爭服務契約要求之情 事,是否屬實?被告抗辯其員工已善盡契約責任,是否有據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28日約凌晨3 時許,系爭大樓之地下 室即開始積水漫延並溢流至機械車位機坑,致位於系爭大樓 地下三樓機械車位機坑為雨水灌注,被告派遣之夜班管理員 ,始終未查看閉路電視之監視畫面或到現場巡察,並提出系 爭大樓管理室及地下三樓第12號攝影機105 年9 月28日監視 錄影畫面為證,而前述錄影紀錄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 後顯示:「管理員於時間標示(下同)3:00:00 起未出現在 畫面中,於3:03:23 在畫面之右下方(應為管理員值班櫃台 之右側,離監控螢幕較遠之座位)起身,於3:03:25 起開始 整理值班櫃台之桌面,3:03:34 整理完畢,過程中均未抬 頭觀察監控螢幕,於03:03:50管理員走到值班櫃台外望向中 庭,於3:04:29 走回畫面右下方之座位處,直到3:34:50 起 身觀察地面滴水情況前,管理員均未接近監控螢幕或有任何 查看的動作,3:35:00 開始處理職班櫃台滴水,3:44:00 開 燈後來回走動,過程中未見管理員駐足監控螢幕前查看監控 螢幕,管理員之視線始終關注在其值班櫃台桌面或地面。4: 33:42 管理員從畫面右下方起身走到值班櫃台外張望後又走 回座位,還是沒能接近監控螢幕駐足觀看,於4:36:00 起身 至值班櫃台外進行伸展活動至4:43:42 回座位,還是沒接近 監控螢幕,於4:43:42 開啟桌燈低頭查看桌子、腳部,起身 走動又回到座位,於4:53:35 又起身再回座位,於4:59:04 外出巡邏,過程中均無查看監控螢幕」;「地下三樓自3:05 :00 可見地面有水開始蔓延,不久地面即佈滿溢水,地面溢 流之水因流動狀態可映照燈源產生波紋粼粼,於04:51:33畫 面中可見車輛發出閃爍之警示燈,5:21:11 可見到管理員涉 水查看,水深約至腳踝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委任之 管理員於105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許起至4 時59分許起身外 出巡邏前,雖人端坐在管理室之值班櫃臺位置,卻始終未曾 抬頭查看監視器螢幕,被告亦自承:自3 點到5 點我們確實 沒有看到管理員接近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 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派駐之管理員在系爭大樓地下 三樓開始出現積水漫溢迄系爭車輛所在機械車坑泡水無法操 作前,根本未曾依系爭服務契約之要求監看閉路電視,更遑 論提供任何緊急狀況之處理或應變措施。 ⒊被告雖抗辯上述監視器畫面在管理室乃係以16分格之方式呈 現,其管理員根本無法察覺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大樓 管理室16分格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6 頁),16分格畫面 尚非微小到目不能視的程度,若被告派駐之管理人員曾經盡 責地接近並仔細觀看閉路電視內各分格之影像,未必不能察 覺,況被告所派駐管理人員縱認監視畫面過小無法監看,以 提供專業保全服務為業之被告,早應在派員赴任後及時查知 反應,並在妨害排除前改囑派駐在案場之管理人員以排班親 自巡察方式替代,被告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 敦促系爭大樓改善之紀錄,甚至其所派駐之管理人員在事發 當日,明知有颱風侵襲,本應更加留心警戒,卻於凌晨3 時 至5 時之間,根本未曾有任何一刻將目光移至監視器畫面上 ,或採取任何巡察措施,顯見被告所派駐之管理人員乃本質 上未盡監查之責,被告所辯僅係事後脫免究責之理由,要不 足採。至被告抗辯停車場之安全維護、緊急狀況之處理及實 施大樓內巡邏等事項,均為車道管理員之工作,非其所派駐 之管理員負責云云,然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項已清楚將 停車場管理及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列為被告安全管理服務作 業內容,甚至附件一亦將車道管理警衛工作載明為系爭大樓 安全管理服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而無論系爭服務 契約或其附件一,均無額外車道管理人員之編制,顯見系爭 服務契約確有將停車場之管理納入被告安全管理服務範圍內 ,是被告抗辯停車場乃車道警衛監理之範圍,非其所提供服 務之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末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車輛遭泡水損壞,乃源自天災,此不可 抗力之損害,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1 項不負賠償之 責云云,然被告委任之管理員本於其職務上之注意能力,應 注意並能注意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是否發生緊急事故,依監 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示,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自105 年 9 月28日凌晨3 時5 分許有水漫延至地面,管理員卻於凌晨 5 時21分許始至地下三樓停車場查看時,地面水深淹至約腳 踝處,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如從下層機坑升至地下三樓 之地面,系爭車輛將不會發生本件浸水之損害均不爭執,換 言之,如被告委任之管理員有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善盡監 理之職務並及時通知被告防範救援以避免損害,應可免除系 爭車輛因雨水倒灌溢入機械停車坑所致之損害,是造成系爭 車輛無法及時脫困而損壞者,實乃人禍而非不可抗力之天災 。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派駐之管理人員依系爭服務契約負有監看 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及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之義務,然該 管理人員卻在值班期間未依約監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現 況,在地下三樓停車場積水溢流之際亦未能及時通知系爭大 樓管委會或住戶,更遑論立即應變處理,終致系爭車輛因所 在之機械停車坑進水故障而無法將車輛升起,被告抗辯其派 駐之管理人員已善盡系爭服務契約之責任難認有據,毋寧從 本件地下停車場緊急狀況之排除,端賴夜班管理員履行其監 查及通報義務,而本院勘驗系爭大樓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派駐之管理人員值班期間卻未有任何積極監理舉措,顯屬怠 於履行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管理人員有怠於系爭服 務契約要求之情事,應屬可信。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被告委任之夜班管理員於值勤時未確實履行監看閉路電視、 停車場管理及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之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所在之機械停車坑進水故障而無法將車輛升起而泡 水受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已欠缺一般保全業所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有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零件費用102,000 元,有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97年 12月出廠,有原告提供之行照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5 年9 月28日止,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0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2,000 元÷ ( 5+1) =17,000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2,000 元-17,000元) ×1/5 ×(5+0/ 12 )=85,00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000 元-85,000元=17,000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0,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500元【計算式:17,000元+40 ,500元=57,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起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知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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