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璨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照尉
訴訟代理人 盧又達
被 告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上列
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6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向與被告
承攬臺南市○○區○○○○道系統管線
工程第二標之工作井鋼環拔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就系
爭工程已施作完工,然被告
迄今尚有積欠工程款未給,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工作簽單、工程款之請款單影本、
已開立之發票明細、已請領部分已歸還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就
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然以其近期資金拮据,兩造尚在協商
中等語為辯。
經查,被告資金拮据,係其債務清償履行能力
之問題,尚與
本件原告請求
無涉。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