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顏宏陸
訴訟
代理人 顏孝治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宏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零伍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
項類推
適用
給付遲延之法則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起訴請求,
嗣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部分雖
具狀更正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但並未變更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僅作法條之更正,是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兩者爭點不同,且原告係於訴訟
之後階段始提出,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云云,尚不
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在統一阪急百貨公司培
芝家電購買被告進口之德國BWT軟水系統BEWAMAT25即全屋式
淨水設備(型號:BWT-S-BEWA25,下稱
系爭淨水設備),價
款新台幣(下同)145,700元,被告於104年5月3日派員至原
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2樓房屋(下稱原告住處
)安裝。於105年1月30日,因系爭淨水設備之水量計流器(
下稱系爭計流器)故障,經原告通知,被告
乃於105年3月22
日,派工前來更換故障之系爭計流器。嗣因原告於105年4月
29日下午發現被告前所更換系爭計流器之三通管(下稱系爭
三通管)滲水,造成原告之水槽底櫃(下稱系爭廚具)損壞
,原告即先通知訴外人即廚具廠商柏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柏正公司),柏正公司
旋指派訴外人即水電師傅吳律岡於同
日下午5時20分至原告住處查看漏水問題。原告隨後又於同
日下午5時48分、50分許通知被告即刻處理,被告乃於同日
下午6時18分許指派訴外人阿任先生(指劉英任)前來檢查
後,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素瑛說明係105年3月份更換系爭
計流器時,所換接使用之系爭三通管有瑕疵而造成滲水,並
進行修繕。是系爭三通管為系爭淨水設備之配件,且被告有
出具商品保證書,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擔
保系爭淨水設備於移轉予原告時應具有保證之品質,而系爭
三通管滲水係在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派工更換系爭計流器後
才發生,顯然系爭三通管有瑕疵,且漏水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若該換接使用之系爭三通管無瑕疵
,則滲水應係被告僱用人員於105年3月22日更換系爭計流器
時,疏未注意將系爭三通管換接妥當所致,則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原告因系爭廚具受損經僱請柏正公司修復之費用
為108,000元(含工資5,000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筆修復費用。為此,
爰
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被告勝訴
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5月4日為原告安裝系爭淨水設備後
,未曾聽聞有任何瑕疵情形,僅於105年3月22日至原告住處
更換系爭計流器,更換前後亦未有漏水情形。嗣至105年4月
29日下午被告接獲原告來電稱系爭淨水設備漏水,被告立即
於同日下午6時18分派員至現場檢查,但當場並未發現有任
何漏水情形,且當時只有原告母親在場,被告技術人員應原
告母親要求再檢查系爭三通管,亦未發現有漏水或其他異狀
,被告裝設之漏水斷路器也未發現有漏水情形,故系爭廚具
毀損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事後向原告說明系爭淨水設備並無
漏水情形,不為原告所接受,仍主張係因被告安裝之系爭淨
水設備疏失造成漏水致系爭廚具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就
被告之
受僱人有為何種
侵權行為,並未有任何積極舉證,其
主張自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無依據
。又系爭淨水設備已交付原告使用1年多均無問題或瑕疵,
原告
迄今仍正常使用,復依維修紀錄可知,105年4月29日之
後,被告仍繼續多次派工正常收費為更換濾心等服務,足見
被告出售之設備及維修均無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
規定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迄未舉證
系爭三通管零件有瑕疵,且縱零件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亦
屬原告與被告約定維修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
規定主張加害給付,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
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是否因系爭三通管滲水造成系爭廚具損壞?
1.原告於104年4月16日購買被告進口之系爭淨水設備,價款
145,700元,被告派員於104年5月3日到原告住處安裝。於
105年1月30日因系爭計流器故障,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
告即於105年3月22日,派工前來更換系爭計流器等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發票、商品保
證書及維護紀錄
可佐(本院卷第6至10、61頁),此部分
事實自
堪認定。又原告於105年4月29日發現系爭三通管滲
水,先通知柏正公司,柏正公司即指派吳律岡至原告住處
查看漏水問題,原告嗣又通知被告即刻處理,被告於同日
下午6時18分許即指派劉英任前來檢查乙節,亦有原告提
出之通聯紀錄、吳律岡及劉英任前來原告住處檢修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為佐(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被告對此通聯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6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2.證人陳素瑛於本院證稱:我第一時間看到漏水,我兒子(
原告)聯絡柏正廚具的人過來,柏正廚具的人來了之後看
到漏水擦一下就說要聯絡裝淨水設備的拓霖公司過來,拓
霖公司有請人來,他跟我說是三通管的問題,處理好就回
去了;他有剪一個白色的東西,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我
問修理人員是什麼原因,他說是三通管的問題,他已經剪
掉換新的;檢修之後沒有再繼續漏水;來修理的人只是跟
我說三通那邊沒有裝好,我才知道那個東西叫三通;是慢
慢漏水,平常我們都把櫥子關著,有一天我在傍晚看到廚
房下面溼溼的,我打開後才發現漏水等語(本院卷第93頁
正反面、94頁正反面);經
核與證人吳律岡於本院證稱:
我看到水槽櫃下方門的前緣在滴水,打開之後仔細檢查,
因為水槽裡面有一塊不銹鋼的底板,應該會滴在上面,但
上面是乾的,開始找哪裡在漏水,發現是RO管在滴水,滴
到水槽底板的後方慢慢滲開,應該已經有滴一段時間了,
假設漏很大不會是那個狀況而已,當時水槽已經有吃到水
,因為木頭怕水一定要擦乾淨,拆起來發現櫃子的兩邊有
吃水膨脹狀況;RO管是淨水設備;我看到漏水只有再鎖緊
,因為不能讓它繼續滴,鎖緊之後沒有看到有滴,所以我
有說要請RO的廠商再來檢查,因為我不確定RO的東西等語
(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大致相符。衡以陳素瑛
、吳律岡均
非系爭淨水設備專業人員,若非被告指派之劉
英任到場檢視漏水狀況,並向陳素瑛說明係系爭三通管造
成漏水之狀況,陳素瑛又豈會知悉「三通管」之名詞。而
原告係先通知柏正公司前來處理,吳律岡於檢視發現系爭
三通管漏水時,雖非專業,但就漏水部位先嘗試以鎖緊之
方式緊急處理,亦屬合情合理。然系爭三通管既屬系爭淨
水設備之零件配備,本即應由被告為最終維修處理,吳律
岡並有告知陳素瑛仍須請系爭淨水設備公司處理,經劉英
任前來處理後亦確實告知陳素瑛漏水係因三通管之問題導
致,益見漏水確係因系爭三通管之漏水所導致。再者,經
本院當庭請證人吳律岡在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指出滴水位
置,依其所圈畫之位置(本院卷第82頁上方照片),即為
證人劉英任當庭在照片中所圈畫出之三通管(本院卷第82
頁下方照片),更可確認105年4月29日當天系爭三通管確
有漏水之情形。至劉英任於本院雖證稱:去到現場時,我
發現他們都已處理乾淨,我沒有發現有漏水,屋主的母親
說有拜託廚具師傅幫她用好了;當天沒有修理系爭淨水設
備;我沒有跟屋主的母親說之前三通管沒有接好等語(本
院卷第89頁正反面),
惟倘陳素瑛或柏正公司已將漏水處
處理完畢,並確認漏水與系爭淨水設備零件無關,原告實
無再通知被告派員前來處理之必要,故劉英任此部分所述
,顯不足採。
3.再佐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廚具損壞狀況照片(本院卷第83頁
),其浸水應已經過相當時日,才會造成系爭廚具底部木
板膨脹突起。而依證人吳律岡、劉英任所指系爭三通管之
位置,下方所對應之處即為系爭廚具下方木板膨脹突起處
,益見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三通管漏水造成系爭廚具損壞乙
節,
核屬有據。至劉英任雖證稱系爭三通管位置較裡面,
並非位在系爭廚具底部木板膨脹突起位置之上方等語(本
院卷第92頁),惟此僅係照片上所顯現之裡外相對位置不
同,但依上下位置而言,系爭三通管確實位於系爭廚具底
部木板膨脹突起處之上方。況系爭三通管漏水並非當下立
即被發現,而係經過相當時日,則水量累積一段時日後,
自裡面往外流出,造成系爭廚具底部木板膨脹突起,亦屬
合理,足認系爭廚具確實因系爭三通管漏水而造成損壞。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指稱漏水情形係於105年4月29日,距
離被告前次105年3月22日更換系爭計流器已超過1個月,
倘係系爭淨水設備漏水,為何先通知廚具廠商?且廚房有
多項管線,本件極有可能係廚具廠商施工造成漏水云云。
惟由原告所提出照片觀之,系爭廚具為整組水槽底櫃,中
間裝置有系爭淨水設備(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既非
系爭廚具或系爭淨水設備專業人員,且係透過其母親通知
始知有漏水狀況,對於其漏水究係系爭廚具或系爭淨水設
備所致,未必能清楚掌握,故其因系爭廚具損壞而先通知
柏正公司前來查看,亦無違反常情,實難以原告先行通知
柏正公司,即認漏水為系爭廚具所致。又廚房雖有多種管
線,惟業經劉英任前來檢修並確認係系爭三通管有漏水情
形,則被告自不能以此推卸其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逕採。
(三)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更換系爭計流器時,是否未妥善換接
系爭三通管而造成漏水情形?
原告雖主張系爭三通管有瑕疵,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系爭三通管有何瑕疵,是尚
難認漏水之狀況係系
爭三通管本身之瑕疵所致。惟參以前揭證人吳律岡所述:
其發現系爭三通管有漏水情形,為讓其不繼續滴,有為鎖
緊之動作,鎖緊之後沒有看到再滴等語,證人劉英任則證
稱:至現場未發現漏水狀況等語,並就系爭三通管之部分
為處理。再酌以被告曾於105年3月22日派員前往原告住處
更換系爭計流器,其位置即緊接系爭三通管(參本院卷第
82頁下方劉英任於照片中所圈畫之位置),而系爭三通管
以鎖緊之方式即能使其不再漏水,可認應係被告於105年3
月22日派員更換系爭計流器時,該員工疏未注意將系爭三
通管旋緊造成滴水,經累積一段時日後始造成系爭廚具損
壞,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該員工
為被告之工務人員,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前往原告住
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與該員工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
第2130號
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
2.查系爭廚具損壞之處雖僅底部木板部分,但因系爭廚具為
進口廚具,據證人吳律岡於本院證稱:因為滴水狀況已經
到前緣,兩邊水槽底板都有膨脹的現象,且是在國外加工
好的櫃子進口廚具,一定要換裝整個櫃子,沒辦法單換一
個底板等語(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更換整組水槽底櫃
,自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又水槽底櫃之中心材質為木
板,表面為美耐板材質,四週封邊則為鋁合金材質,
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31頁反面),復酌
以系爭廚具之損壞為木板膨脹突起,則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廚具應較接
近第三類第3項之木材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兩造分
別主張屬於該折舊率表第一類第1項房屋建築木造類或第
三類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云云,均不足採。是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廚具之修理費用為108,00
0元(含水槽底櫃零件103,000元、5,000元)並不爭執,
且有系爭廚具更換之收費明細可佐(本院卷第97 、24頁
),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廚具之使用年數以1年1月計算(
本院卷第131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89,05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3,000元÷(7+1)=12,875元;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00
0元-12,875元)×1/7×(1+1/12)≒13,94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03,000元-13,948元=89,052元】,再加計
無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額為94,052元【計算式:89,052元+5,000元=94,052
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兩造對
於此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360條、
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屬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一部有理由
之部分勝訴判決,縱就原告主張之其餘
請求權加以審究,其
所得請求之金額亦不會高於前揭本院准許之金額,自無庸再
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