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韓忠龍
被 告 虹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惠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上嘉至民國106 年8 月16日止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10,730 元、利息、
執行費及程序費用未為
清償。
嗣經原告查知蘇上嘉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原告於106
年7 月間聲請執行蘇上嘉在被告公司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68956 號執行事件受理,而核發扣押執行
對蘇上嘉之薪資債權在案(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經被告於
106 年8 月9 日
聲明異議,表示蘇上嘉已
非員工,無法扣押
薪資,致
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
惟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
致電被告公司照會,接電人員回覆蘇上嘉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倘訴蘇上嘉真如被告聲明已非員工,豈有內部員工說法不
同,被告公司
顯有異議不實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異議
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人蘇上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二)
被告應於
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110,730 元及自98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894 元
及程序費用1,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答辯狀稱:蘇上嘉於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
迄今,並無加保在被告公司,亦無受
薪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主張於 106
年8 月15日致電被告公司,該公司人員回覆蘇上嘉仍任職於
被告公司等語,惟此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蘇上嘉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先予
敘明。然依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蘇上嘉確實仍在被
告公司任職,且依蘇上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104 年12月29日自被告處退保,
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迄今,蘇上嘉並無加
保、亦無受薪在被告公司
等情,確屬有據,上開系爭強制執
行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6 年8 月8 日,自無從扣得薪
資債權;而原告就蘇上嘉於104 年12月29日後仍實際任職於
被告乙節,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足採。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人蘇上嘉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及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110,730 元
及自9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894 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