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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瑞發氣體行 法定代理人 李邦豪 被   告 王洪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許,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之聯通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通公司),以活動板手、套筒式活動板手、鐵鎚竊取原告 送至聯通公司灌充氣體之鋼瓶的銅座4 組,並因鋼瓶銅座遭 破壞,致鋼瓶內灌充之氦氣外洩,原告受有鋼瓶銅座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鋼瓶銅座1 組50,000元)及氦氣170, 000 元,共計370,000 元之損害。被告因前開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鋼瓶 銅座並導致其內灌充之氣體外洩,致其受有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影本、聯通公 司報價單、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報價單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上述鋼瓶銅座係連結鋼瓶之 組合裝置,亦有聯通公司106 年9 月25日(106 )聯通氣字 第106092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鋼瓶內之 氣體隨著被告拆卸連結使用之鋼瓶銅座後將隨之逸散並無悖 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鋼瓶銅座,除使 其受有銅座之損失外,尚蒙受氣體滅失之損害應非無據。而 原告主張其遭竊取之鋼瓶銅座每組單價50,000元,4 組總價 200,000 元,業據提出嘉南公司106 年12月5 日(106 )嘉 字第106012005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 鋼瓶銅座損失之金額固堪採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蒙受之 氣體逸散損失高達170,000 元云云,則與聯通公司上述函覆 內容稱「遭竊鋼瓶銅座所組合連結的鋼瓶已灌充氣體完畢, 因瑞發氣體行為本公司股東和春理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 ,本公司售於股東售價價格為630 元/ 組,共四組總計金額 2,52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灌充之氣體價值顯不同 ,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氣體損失之價額先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聲請向世鴻氣體有限公司函查購買氣體之紀錄結 果,惟依世鴻氣體有限公司函覆之結果顯示「瑞發氣體行於 『102 年2 月18日』向公司購買10米36支(含)氦氣為混和 氣…」(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世鴻氣體有限公司購 入氣體之時間與本件被告竊取鋼瓶銅座之時點相去甚遠,自 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 體證據證明其所受之氣體滅失損害金額高達170,000 元,則 本院依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計算,本件原告所受有之損害應 為4 組鋼瓶銅座200,000 元及4 組氣體2,520 元,合計202, 520 元,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2,5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 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202,520 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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