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瑞發氣體行
法定
代理人 李邦豪
被 告 王洪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許,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之聯通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通公司),以活動板手、套筒式活動板手、鐵鎚竊取原告
送至聯通公司灌充氣體之鋼瓶的銅座4 組,並因鋼瓶銅座遭
破壞,致鋼瓶內灌充之氦氣外洩,原告受有鋼瓶銅座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鋼瓶銅座1 組50,000元)及氦氣170,
000 元,共計370,000 元之損害。被告因前開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鋼瓶
銅座並導致其內灌充之氣體外洩,致其受有損失
等情,
業據
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影本、聯通公
司報價單、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報價單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上述鋼瓶銅座係連結鋼瓶之
組合裝置,亦有聯通公司106 年9 月25日(106 )聯通氣字
第1060925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鋼瓶內之
氣體隨著被告拆卸連結使用之鋼瓶銅座後將隨之逸散並無悖
於論理及
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鋼瓶銅座,除使
其受有銅座之損失外,尚蒙受氣體滅失之損害應
非無據。而
原告主張其遭竊取之鋼瓶銅座每組單價50,000元,4 組總價
200,000 元,業據提出嘉南公司106 年12月5 日(106 )嘉
字第10601200500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
鋼瓶銅座損失之金額固
堪採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蒙受之
氣體逸散損失高達170,000 元
云云,則與聯通公司上述函覆
內容稱「遭竊鋼瓶銅座所組合連結的鋼瓶已灌充氣體完畢,
因瑞發氣體行為本公司股東和春理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
,本公司售於股東售價價格為630 元/ 組,共四組總計金額
2,52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灌充之氣體價值顯不同
,
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氣體損失之價額先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聲請向世鴻氣體有限公司函查購買氣體之紀錄結
果,
惟依世鴻氣體有限公司函覆之結果顯示「瑞發氣體行於
『102 年2 月18日』向公司購買10米36支(含)氦氣為混和
氣…」(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世鴻氣體有限公司購
入氣體之時間與本件被告竊取鋼瓶銅座之時點相去甚遠,自
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
體證據證明其所受之氣體滅失損害金額高達170,000 元,則
本院依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計算,本件原告所受有之損害應
為4 組鋼瓶銅座200,000 元及4 組氣體2,520 元,合計202,
520 元,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2,5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
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202,520 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