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張榮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有蓁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有蓁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立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被告許有蓁 住所地則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 無管轄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兩造承攬契約履行地 為臺南地區,由該法院處理兩造契約爭訟最為妥適,故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