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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大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山竣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執鈞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558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67016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並依被告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83,992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然兩造間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 所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志忠前因積欠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債務本金計209,453 元 及利息,經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依督促程序請求後,鈞院核發 89年度促字第41044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太平產物保險公司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旋於101 年9 月30日 將該等債權讓與被告,經多次聲請對陳志忠名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再度具狀聲請對 陳志忠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8761號清 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並就陳志忠對原告之薪 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原告均未曾對該等執行命令提 出異議。嗣被告復執前揭移轉命令,依督促程序對原告為請 求後,經鈞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1809 號支付命令確定 ,被告旋憑以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 果,故經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因之,被告既業已經由前 揭移轉命令取得陳志忠對原告之債權,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應屬不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部分: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 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 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 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 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 部分排除其執行力(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旋依聲請就原告 對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於83,992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 收取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執行程序針對前揭第三 債務人債權所為執行程序,雖已因執行而為終結,然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債權既仍未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 名義顯未因強制執行而達目的,自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移轉命令將一定金錢數額之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 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故自應 於該移轉命令送達於債務人時,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查 ,被告主張陳志忠積欠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債務本金計209,45 3 元及利息,並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41044 號支付命令 確定,嗣被告受讓該債權後,於104 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對 陳志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受理後,就陳志忠對 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原告均未曾對該等執 行命令提出異議;嗣被告復執上開移轉命令,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每月最低薪資額之三分之一即6,669 元計算,於移轉命 令生效後迄至105 年11月為止,主張原告應將此期間內應給 付予陳志忠之薪資共計86,697元【計算式:6,669 元×13個 月=86,697元】移轉予被告,而依督促程序請求給付,並經 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1809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 遂執以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案 卷到院核閱無誤,且為原告不爭執,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伊於收受前揭扣押、移轉命令後,除未依前揭執 行命令履行外,確實於上開期間內僱用債務人陳志忠從事勞 務工作直至106 年初為止等情(見院卷第9 至12頁),足認 原告確實積欠陳志忠薪資債權,且未逾前揭支付命令數額之 事實。基此,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薪資債權於原告收受移 轉命令後,自應發生移轉予被告之效力,當無疑義。從而, 原告空言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債務 關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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