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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8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陽堂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明憲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肇成 被   告 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及106 年1 月向其訂購太陽 餅等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幾經催討未獲置果,今尚積欠105 年11月貨款新臺幣(下 同)10萬2,494 元及106 年1 月貨款2 萬7,258 元,共計12 萬9,752 元貨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料、出貨 單、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異議 狀中僅述及其曾陸續支付貨款等語,惟未具體指明異議內容 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茲佐證,所辯自難採信。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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