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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1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吳許梨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鎖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 ,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意旨係主 張本票遭他人偽造,查該本票裁定法院係臺灣橋頭方法院, 有該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該 該裁定理由第5 項並已記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之意旨,足徵原告應向該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況依上開裁定所載該本票之內容, 均未提及有發票地或付款地之記載,而原告即發票人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參 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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