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亨昊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被 告 吳許梨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鎖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
,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意旨係主
張本票遭他人偽造,查該
本票裁定法院係臺灣橋頭方法院,
有該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且該
該裁定理由第5 項並已記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之意旨,
足徵原告應向該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況依
上開裁定
所載該本票之內容,
均未提及有發票地或付款地之記載,而原告即發票人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
參
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