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梅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本官
被 告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慧麗
訴訟代理人 馬翊鳴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肆萬參
仟捌佰參拾陸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
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徐耀國
即秉發工程行(下稱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係因被告於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50 號
執行命令
聲明
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
強制執行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對
被告之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新臺幣)443,83
6 元,
詎訴外人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僅支付20萬元,尚餘24
3,836 元未付,原告即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在案,
嗣原告
對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
假扣押,被
告竟
聲明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06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4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