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復有
訴訟代理人 施惠芬
被 告 鄧亞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
本票),
惟係開立交付予訴外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
鴻公司),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原告向嘉鴻公司請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204,263 元,未獲給付,則於同年8
月25日,與嘉鴻公司總經理夏振寰協商,以系爭本票抵銷
上
開部分工程款,但嘉鴻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
持有
原為嘉鴻公司應返還之系爭本票,其係無
對價關係取得,不
得享有本票權利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於105 年7 月間借款予嘉鴻公司徐泰安,嘉鴻
公司徐泰安為償還借款,交予其系爭本票,並
非無
對價關係
取得。系爭本票係指定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其曾於106 年3
月27日向擔當付款銀行提示卻以存款不足遭
退票,故其以系
爭本票
聲請許可執行
裁定,實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
開立交予嘉鴻公司。
四、
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
。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原告前與表明代理嘉鴻公司意旨之訴外人夏正寰於104 年10
月29日簽立協商會議紀錄,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會議紀
錄在卷
可稽(見卷頁29、18),該會議紀錄雖記載:「原則
上荃程借款之本票暫放嘉鴻公司目前不做處理」,惟尚有記
載:「104.06-07 月計價款約120 萬、保留款約共25萬」、
「104.08月計價款轉向大同公司請款」、「荃程與大同公司
合約截至104.10.29 日簽約未完成,荃程104.08月已施作數
量及104.09-1 0月工程款至104.10.29 日皆未收,建議荃程
公司儘速與大同公司簽訂」、「代付材料款部分待下次會議
協商」、「下次協商時荃程須提示不屬於荃程應支付之證明
」、「下次會議暫訂104.11.12 日」等情,並未約定以包括
系爭本票在內票款抵銷若干工程款。
㈡原告又提出2015年6 月11日其公司負責人梁復有與夏正寰間
LINE對話紀錄,記載:「配電盤沒來,如何按裝呢?」、「
會啦」、「現在在趕模訓……」、「這期計價7 月份何時可
以領款」、「我們的計價是屬於5 、6 月的施工款項,只是
我們延後計價時間,試問這應該如何處理!」、「你是我們
的合約上包,那麼現在又是要等誰?」、「這樣吧,你發個
文附正式請款單給我,我轉文給大同與開源,他不付款我們
就停工了」、「我知道你辛苦,我之前也借給你170 萬元,
如果你沒作,這條帳我們也很難理,所以我跟你說,只能
比
照黑皮方式來硬的,不付款就是停工退場,他們才有反應」
、「夏總!我的上包是你(口也)」、「我們付出的工,都
超出預算了」、「如果真的沒辦法,你先停工,來文,我們
把事情浮上檯面處理。大同不在工地處理,那就在法院處理
」、「我會幫忙,但你先稍安勿躁,我們別自亂陣腳」、「
你從下午先停工(所有東西收進貨櫃,不然被偷拿),我們
以戰逼和」、「就當我請你先還一些欠款170 萬吧,商量一
下」等語(見卷頁87至98),亦無以系爭本票票款抵銷若干
工程款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與嘉鴻公司間已以系爭本票抵
銷若干工程款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要難憑採。
㈢況被告提出其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證
明嘉鴻公司確曾向其借款34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頁
18背面)。嘉鴻公司將系爭本票
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於
106 年3 月27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並有原告不
爭執之系爭本票正、背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
足憑(見卷
頁81、18),
足徵被告
洵非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故原
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本票權利云云,
洵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合法取得系爭
本票,經提示卻遭退票,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
│發票人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
期日│受款人 │
│/擔當付款人 │ │(新臺幣)│ │ │ │
├────────┼────┼────┼────┼───┼────────┤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 │50萬元 │103.⒒│未載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北高雄│ │ │ │ │ │
│分行 │ │ │ │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