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復有
被 告 鄧亞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
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高
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即本院答詢表各1 份附卷
足憑,依首開條文
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