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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復有 被   告 鄧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高 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即本院答詢表各1 份附卷足憑,依首開條文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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