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抗 告 人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復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鄧亞梅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
準
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經查,抗告人提起
上訴,未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於民
國107 年1 月5 日送達。本院於同年月16日查詢補費結果皆無,
有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為憑(見院卷頁117 至11
8 ),
惟抗告人係於同年月12日前往便利商店繳費完畢,有其提
出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在卷
可稽,復經調查補費結果無誤,有高雄
簡易庭同年月23日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為證,
足徵抗告人於
原裁定
駁回其上訴前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故抗告意旨指摘本院
於107 年1 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為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撤銷原裁定。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