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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抗 告 人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復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亞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準 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於民 國107 年1 月5 日送達。本院於同年月16日查詢補費結果皆無, 有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為憑(見院卷頁117 至11 8 ),惟抗告人係於同年月12日前往便利商店繳費完畢,有其提 出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在卷可稽,復經調查補費結果無誤,有高雄 簡易庭同年月23日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為證,足徵抗告人於 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故抗告意旨指摘本院 於107 年1 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撤銷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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