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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致平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王錫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42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7 月間將位於高雄市○○區○○ 路鋼構擴建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500,400 元,被告 給付定金100,000 元,原告於施作完成時,被告竟通知原告 暫停施作,今已逾一年,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00,400 元未 給付,含稅金計420,420 元,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4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影本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4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本院卷第8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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