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致平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王錫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42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7 月間將位於高雄市○○區○○
路鋼構擴建工程委由原告
承攬,工程總價500,400 元,被告
給付定金100,000 元,原告於施作完成時,被告竟通知原告
暫停施作,
迄今已逾一年,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00,400 元未
給付,含稅金計420,420 元,為此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4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影本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4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本院卷第8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